(2015)夏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张德旭与张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泽强,王文生,周长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7号原告:张某某,男,201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姜泽福,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强,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张泽文,男,山东省夏津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生,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周长河,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泽强、王文生、周长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周秀秀的委托代理人姜泽福,被告张泽强委托代理人张泽文,被告周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王文生驾驶被告张泽强所有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县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庄乡西张庄村东时,超越同向行驶的李世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文生逃逸,被告周长河冒名顶替,经夏津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了制裁被告的侵权行为,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原告的总损失,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000元,要求被告张泽强予以赔偿,被告王文生及被告周长河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泽强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司机王文生未经答辩人允许驾驶答辩人车辆致人损害后逃逸,对此发生的一切应全额赔偿,答辩人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答辩人作为非直接侵权人,如果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能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虽为答辩人,但是驾驶司机为该案逃逸着,造成了本次事故责任为全部责任,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答辩人给被答辩人治疗,出于人道主义多方筹措资金,为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如果为了追偿让答辩人再次诉讼,即浪费了诉讼资源,也增加了答辩人的诉讼成本,本案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的证据也基本充分,为此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直接由被告王文生对其赔偿。被告王文生即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长河辩称:事实经过已经过去了,我替王文生冒名顶替是因为他没有驾驶证,现在我已经受到了法律责任,也判了刑,也已经把我的车保全了,出事跟我没有关系了。他看病是由张泽强出的钱,治疗方面比较全面。他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王文生驾驶被告张泽强所有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县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庄乡西张庄村东处时,超越同向行驶的李世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文生逃逸,被告周长河冒名顶替。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在法庭调查阶段,本院围绕以下二个焦点问题进行调查:1、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合理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对焦点1,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如下:一、护理费4300元。住院期间是13天,由两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护工标准一天100元计算。出院后需护理17天,按1人计算,总共4300元。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每天100元。有住院病历为证。三、交通费500元。没有具体单据,但是去德州做鉴定,去德州人民医院做检查以及为原告看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不止500元,请求法庭酌定。四、营养费。营养期限30天,每天50元计算。通常小孩住院应有营养费。五、鉴定费900元。有去德州德弘做鉴定花费的单据为证。六、整形费2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根据张某某的伤情、年龄及被告的侵权程度和过错程度综合计算。这么小的孩子终身在脸上留下疤痕,给孩子心灵留下了阴影,要求6500元是合情合理的。以上七项证据合计35000元。被告张泽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于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金额有异议,护理金额明显过高。根据病历所记载的时间从住院到出院共12天。对于第二项证据中的计算金额和天数均有异议,天数应为12天,计算金额应为50元一天。对第三项证据有异议,应以实际票据为证,对于无法提供票据的应不予支持。对第四项证据中的营养费有异议,对于没有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应不予支持。对第五项证据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其赔偿金额应由第二及第三被告进行赔偿。对第六项证据有异议,整形费的金额过高,应以实际费用发生后进行赔偿。对第七项证据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应以精神损害赔偿办法之规定,个人名下车辆致人损害的应赔偿1000至2000元。被告周长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泽强代理人质证意见。对焦点2,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如下: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文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为被告张泽强实际所有,但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当中予以赔偿。另外被告张泽强系被告王文生的雇主,被告王文生肇事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被告张泽强作为接受劳务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长河冒名顶替王文生,使原告维权遇到障碍,付出了诉讼成本过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损失均应当由三名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张泽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能充分显示被告王文生因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规定,其损失理应由王文生独自承担,对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保全费用因第三被告和第二被告导致事故,其费用由该两人连带承担。对于实际车主张泽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实际车主张泽强在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将保持对第二被告王文生的追偿权。被告周长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责任承担不应该由我承担,与我没有关系,根据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为王文生、车主张泽强。我之所以坐在被告席上,是因为我出于人道主义及与张泽强是同学的关系,才在第一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时冒名顶替为这次交通事故的司机。我顶替之后也已经受到了刑事责任,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另查明,被告张泽强是被告王文生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因左眼上睑及左眼外眦处瘢痕形成,牵拉致双眼不等长,头部瘢痕性秃发,需行整复术,费用确定为2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依法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所称的整形费金额过高,应以实际费用发生后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的记载,依法认定原告的整形费为20000元。对于原告司法鉴定费9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费收据为证,且为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为13天,被告对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2014年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30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住院病案,认定其院内二人护理13天,院外一人护理17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依法按照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认定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为2150元(院内:50元/天×13天×2人,院外:50元/天×17天)。对原告主张的因就医、复查、鉴定而发生的交通费,虽主张的理由于法有据,但在诉讼中其未能提出支出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综合考虑其住院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一周后门诊复查的出院医嘱,原告支出交通费用应当属于必然,但其要求费用较高,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复查次数等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眼上睑及左眼外眦处瘢痕形成,牵拉致双眼不等长,头部瘢痕性秃发,因其年龄较小,对其以后的学习及生活会产生影响,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65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的事实及被告王文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将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护理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整形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5550元。因被告张泽强所有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违法了现行法的明确规定,其因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张泽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150元、交通费200元、整形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335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因被告王文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王文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张泽强系被告王文生的雇主,依法应与被告王文生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文生应赔偿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900元、整形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200元。被告张泽强对被告王文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长河既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侵权人王文生的雇主,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泽强作为肇事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文生的雇主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而被告周长河因为先前的冒名顶替行为,致使原告就同一事故两次起诉,付出了过多的诉讼费,故被告周长河应依法负担原告第二次起诉即本次起诉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2150元、交通费200元、整形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3350元。二、被告王文生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900元、整形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200元。被告张泽强对被告王文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6元,被告张泽强与周长河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李尚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