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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邵蓓蓓与吴纯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蓓蓓,吴纯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36号原告:邵蓓蓓,女,1984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吴纯兰,女,1964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邵蓓蓓诉被告吴纯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曹非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纯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蓓蓓诉称:2014年7月26日,吴纯兰从其处购买钢材,钢材送到吴纯兰指定工地后,吴纯兰并没有拿到应得的钢材款。吴纯兰给其出具一张欠条,并承诺过几天就给,经其催要,至今仍未拿到钢材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31920元;2、吴纯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纯兰未到庭,亦未答辩。邵蓓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邵蓓蓓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吴纯兰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钢材款的事实。吴纯兰未出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庭审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邵蓓蓓所举证据一、二、三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吴纯兰从邵蓓蓓处购买钢材,钢材送到吴纯兰指定工地后,邵蓓蓓并没有拿到应得的钢材款。吴纯兰给邵蓓蓓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钢材款叁万壹仟玖佰贰拾元正(31920.00)元2014年7月26日吴纯兰”。吴纯兰并未以其承诺还款,故邵蓓蓓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吴纯兰从邵蓓蓓处购买钢材,钢材送到吴纯兰指定的工地,吴纯兰给邵蓓蓓出具一份欠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故吴纯兰应向邵蓓蓓支付钢材款,对邵蓓蓓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纯兰向原告邵蓓蓓支付欠款3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吴纯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