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随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886号原告于某某,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王某,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02年2月份,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于小某。婚后我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我及孩子漠不关心,游手好闲。为此,我与被告经常生气,我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思悔改。自2007年起,被告常年外出,基本不再回家,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我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于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7月1日,原告于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抚养费自理。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郭继东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