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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窦某与被执行人金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189号申请执行人窦某,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金某,女,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窦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某与窦某离婚;婚生子窦某甲由窦某抚养,金某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方式为:每月单周的周六上午9点至周日下午4点;位于虹苑二村XX幢51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建转字第××号,丘权号:483365-Ⅻ-1)归金某所有,房屋剩余14万元贷款由金某负责偿还,并由金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窦某房屋折价款40万元;家电、首饰等实物财产归金某所有,由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窦某折价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金某、窦某各半承担1147.5元。判决生效后,因金某在探视中将婚生子窦某甲藏匿拒绝送归窦某抚养,窦某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明,2015年5月31日窦某将其子窦某甲交由金某探视后被藏匿,至今未送归窦某抚养,经窦某两次报警寻找未果后,窦某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回窦某甲。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的内容涉及未成年人身,因该未成年人下落不明,且对其人身的执行需该未成年人亲属的配合,故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据此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人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 行 长  黄 健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