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周恩照与曾伟燕、黄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照,曾伟燕,黄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周恩照,男,汉族。被告:曾伟燕,男,汉族。被告:黄志红,男,汉族。原告周恩照诉被告曾伟燕、黄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恩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燕、黄志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恩照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曾伟燕因经营鞋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利息按月2分计,并出具了大岭镇村镇建屋许可证NO.0016690号原件一份作抵押借款,为了保证借款归还,被告黄志红为担保人,在担保一栏签上“黄志红”名字和按上手印,为此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作为借款凭证和依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俩人都未能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俩被告均以逃避等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曾伟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曾伟燕支付借款的利息40000元(每月2分计,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止);本金、利息共140000元。三、被告黄志红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伟燕、黄志红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曾伟燕以经营鞋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提供《房地产资值抵押借条》(以下简称《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发生。根据《借条》内容显示,借款人为曾伟燕,出借人为周恩照,担保(证)人为黄志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为按2分元/月计,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如违约按周1%元/天计违约金。《借条》未约定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约定被告曾伟燕将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大岭镇XXXX村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物,并提供被告曾伟燕的《建屋许可证》用以佐证,原告自认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曾伟燕、黄志红分别在借款人、担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经询问原告,原告称其与被告黄志红是朋友关系,经黄志红介绍认识被告曾伟燕,借款的出借是在被告黄志红的工厂内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并提供其银行存折及向案外人李炳南借款的《借条》证实其资金来源及出借能力。原告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自认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日止。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曾伟燕、黄志红的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时,被告曾伟燕、黄志红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曾伟燕、黄志红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曾伟燕、黄志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恩照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资值抵押借条、建屋许可证、原告的银行存折、借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曾伟燕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周恩照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内容显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曾伟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曾伟燕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曾伟燕在《借条》中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诉请利息计算的区间,应以实际未支付利息之日即2013年4月2日起算,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利息计算的标准,因按月息2%计算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伟燕应从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黄志红是否应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黄志红在《借条》处以担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捺印确认,未明确其担保方式、时间及范围,但根据《借条》及《建屋许可证》显示,提供物的担保的人是曾伟燕,故我院认定被告黄志红提供的系人的担保,即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且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日止,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未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志红对被告曾伟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曾伟燕、黄志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伟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恩照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曾伟燕负担3630元,由原告周恩照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梁政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妙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