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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富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富政,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巿,公民身份号450703198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巿钦北区大寺镇屯强村委那瓦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6月26日被钦北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富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富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0时许,吸毒人员苏某和农某在钦州巿钦北区大寺镇天安村委石马村高速公路底下各向被告人黄富政购买了1包3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苏某和农某去到大寺镇大花园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并被民警从两人身上各检查出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2015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黄富政钦州巿钦北区大寺镇屯强村委屯强小学附近欲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5小包,净重2克。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被查获的毒品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013)钦北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307号《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农某、苏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富政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政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富政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富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富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富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行为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富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罗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