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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辛XX与刘玉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霞,安丘人民医院保洁员。委托代理人王汝智,安丘市教育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X,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安丘人民医院保洁员,住安丘市兴安御景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霞因与被上诉人辛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4日7时许,保洁公司派往安丘市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的刘玉霞与辛XX及刘某,因此前排班的缘故存在矛盾,刘玉霞先后骂刘某及辛XX。之后,刘某在前、辛XX在后,向该医院综合楼11楼大厅内走时,刘玉霞在11楼大厅与楼道门口处,刘某过去后听见身后有声音,回头发现辛XX嘴部有血,且辛XX、刘玉霞用拖把互相够拉对方。辛XX受伤后,在安丘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及冠修复基本费、镀铬烤瓷冠制作工艺费共计3050.10元。安丘市公安局认定辛XX被刘玉霞用拖把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玉霞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刘玉霞申请行政复议,安丘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玉霞的殴打行为,证据不足,决定:1、撤销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公(东)行罚决字第(2014)00074行政处罚决定;2、安丘市公安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5月5日,辛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刘玉霞赔偿其因伤害造成的损失6051.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门诊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因打斗,一方有伤害事实且对方参与,而该方拒不承认的,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的情况下,可认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玉霞与辛XX有打斗及辛XX有伤害事实,而刘玉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辛XX系自伤,因此能够认定刘玉霞与辛XX发生打斗,致辛XX受伤的事实。对辛XX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审查认定。医疗费为3050.10元、误工费为240.18元(80.06元×3天),共计3290.28元。护理费根据受伤部位、伙食补助费因未住院、交通费因无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定的赔偿条件,本院均不予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辛XX要求刘玉霞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行政处罚及民事赔偿的角度及承担的责任方式不同。刘玉霞的根本答辩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信。为依法保护些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玉霞赔偿辛XX损失3290.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辛XX负担23元,刘玉霞负担27元。宣判后,刘玉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赔偿的依据是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被安丘市人民政府撤销,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接触,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不存在。2、被上诉人应就其所受伤害承担举证责任。公安局未处理结束的案件,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在公安机关未明确责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无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辛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刘玉霞主张其虽用拖把够拉对方,但没有打到辛XX,辛XX原先就是假牙,辛XX当时嘴上流血,但不一定是假牙掉了,辛XX的医疗费用中系更换假牙产生的费用。辛XX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系刘玉霞用拖把将其假牙打掉,才更换了假牙并在治疗中修复假牙产生了修缮费用。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发时刘玉霞与辛XX拿着拖把够拉,辛XX嘴角流血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发现场无法取得监控视频等直接证据的情形下,原审综合分析现有证据,认定刘玉霞将辛XX打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玉霞上诉状中虽抗辩称未打伤辛XX,但与常理不符,亦与其二审庭审过程中其关于辛XX嘴上流血并不一定是假牙掉了的主张不相吻合,故对刘玉霞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系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性质,与民事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并不影响本案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允厚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