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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岳某某,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玉清,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清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于××××年××月××日在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三天后,被告以去广州打工为由,一去不复返,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年××月××日在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三天被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主要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但双方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且被告于2011年8月与原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外出,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岳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