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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居民。因吸毒于2015年3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居民。因吸毒于2015年3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黄某为筹措毒资,经商量后,一起窜到灵山县烟墩镇茅针村委会茅针小学旁边的一栋临街住宅门前处,由被告人黄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梁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车头的电线割断,然后连接打火启动车辆的方法,将被害人宁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无车牌号的森科牌SK125-3A型男装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梁某、黄某盗车得手后,将所盗摩托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打磨并更换了部分零部件后,将车藏匿于被告人黄某家中伺机销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梁某、黄某因吸毒在灵山县平南镇被灵山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5日,被告人梁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民警交代其合伙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审讯,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其合伙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到其家中扣押了藏匿的涉案摩托车。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梁某、黄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宁某丁。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宁某甲、宁某乙的证言、证人宁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宁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梁某、黄某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梁某、黄某的刑事责任均成立。被告人梁某、黄某在合伙盗窃摩托车的犯罪过程中,参与事前预谋并积极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黄某为吸毒而盗窃,均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梁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结伙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协助追缴赃物,避免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黄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钧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