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5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335号原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席超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广。委托代理人熊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代表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原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成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熊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诉称,��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系保险合作关系单位,有一批出租车在该分公司投保并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书。2015年2月23日18时30分,其所有的湘AT46**车驾驶员胡志刚在长沙市开福区洪西小区与向君驾驶的京NVS0**号奔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长沙市开福区交警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志刚负主责,向君负次责。事故发生后,该分公司派人勘损、确认京NVS0**号奔驰轿车车损为86636元。定损确定后,该车到4S店修理,其按责任比例支付了70%的修理款60645元,修理店开具了60645元修理费发票。其后按定损86636元总价要求该分公司理赔,但该分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3561元,赔偿违约金13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按100元每天计算),承担诉讼��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的发票为60645元,应认定为总损失。如果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能够提供八万多元的发票则予以按合同约定理赔,或者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对于该公司自己车辆的损失问题可以在该案中一并解决,依合同办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就湘AT46**车向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5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订立《保险合作协议》,就出租车投保承保事项进行了约定,包括: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事故责任的,车辆损失险免赔率为10%、第三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5%;对保险条款及责任的理解上若有偏差又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利于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解释来解决;在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提供完整的索赔单证后,若保险公司未在保险法规定的时限内向其支付赔款,则每案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合同附表(二)《机动车辆保险索赔资料指引》的备注中载明涉及三者财物损失的还请提供财物损失发票、损失清单。2015年2月23日,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胡志刚驾驶湘AT46**与案外人向君驾驶的京NVS0**号小型客车(奔驰)相撞。2015年2月27日,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刚负主责,向君负次责。其后,保险公司派员现场查勘,并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载明为内部询报价使用,报价合计为77876.01元,估计价格合计为87492元。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湖南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60645元的发票。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主张,这是4S店按报价的70%开具的发票,款已支付给该店,其后拒绝提供维修清单,但是这个价格是保险公司认可的。因双方对保险公司理赔计算标准有争议,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保险公司发出律师函。另,对于车辆损失险,湘AT46**的修理费1000元、配件费1916元,双方均同意按赔付77元((1000元+1916元-交强险2000元)*70%*(1-10%)-500元可选免赔)的方案处理。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保险合作协议》、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服务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发票、律师函,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财产保险关系合法有效。长沙市出租汽车对湘AT46**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且处于保险期间,具有保险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票载明的金额60645元是京NVS0**号车的全部修理费还是70%的修理费。按照奔驰4S店的一般操作模式,应当是先报价再维修,若仅支付60645元就要求4S店开具86636元发票的可能性较小,况且投保人已尝试要求4S店仅出具维修清单而非相应发票都无果。因此,应结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报价77876.01元、估计价格87492元等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查勘现场后作出的代询价单,表明自身内部是予以认可的,对外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在其无有力证据否定该代询价单作用、投保人主张的损失小于其估计价格、投保人已尽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宜认定京NVS0**号车在4S店的实际维修费用为86636元(60645/0.7),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已按70%的赔偿责任(发票金额的全额)支付了60645元的维修款。因此,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款为51548元(86636*0.7*(1-15%))。而机动车损失险77元,予以直接认定。双方因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的发票存在瑕疵产生争议,不属于“提供完整的索赔单证后”的通常情形,况且保险亦同意按发票金额、合同约定理赔,因此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1625元(51548+77);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负担5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成柳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韩英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