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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力鹏电池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力鹏电池有限公司,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47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力鹏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余伟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楚义,该公司员工。被告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刘代和。原告佛山市三水力鹏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鹏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雅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楚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雅兴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鹏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之间发生电池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池多批。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电池货物后按口头协议被告开具期票给原告,但原告到银行兑现时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到起诉之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电池货款1596407.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596407.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力鹏公司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欧雅兴公司欠款出货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中国银行支票,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送货单,证明被告欠2015年1月3日的货款;4.开票资料,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被告欧雅兴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欧雅兴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力鹏公司与被告欧雅兴公司存在电池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盖章确认被告欧雅兴公司尚欠原告力鹏公司货款1596407.30元。被告欧雅兴公司为支付该货款,向原告力鹏公司开具6张中国银行支票,票面金额合计为1565507.30元(不包含对账单中已确认的2015年1月3日的货款309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力鹏公司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力鹏公司称,双方约定货到90天付款,也就是说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开90天后的支票。未约定违约金,涉讼支票因被告欧雅兴公司的账户被法院冻结而被退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力鹏公司提交有《欧雅兴公司欠款出货明细》、《中国银行支票》,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力鹏公司就其与被告欧雅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主张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欧雅兴公司尚欠原告力鹏公司货款1596407.3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力鹏公司要求被告欧雅兴公司支付货款1596407.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欧雅兴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力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欧雅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力鹏电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6407.3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596407.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6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9467元,原告佛山市三水力鹏电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