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霍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霍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500号原告崔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渠辉,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守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甲诉被告霍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渠辉,被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认识,同年10月15日原告按照农村风俗过礼,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3500元,“倒茶钱”7000元,礼品价值4000元,后被告回礼6000元。原、被告无法继续交往,被告也拒不返还彩礼。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7000元及电动车一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某辩称:原告所述2014年7月认识是事实,但是2014年10月15日过礼事项是错误的,电动车有,但是原告赠予答辩人的,倒茶钱是5000元,礼品价值不值4000元,以上都是礼尚往来,基本上消费完了,无法返还。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及返还数额应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在浙江打工时认识,同年10月15日,原告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倒茶钱”5000元,电动车一辆及一些物品,后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元。原、被告同居后,因感情不合,双方分手。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结婚仪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刘某、崔某乙划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返还。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同居后,因感情不合,双方分手,因此,对于属于彩礼性质的礼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彩礼的数额及被告应当如何返还问题。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60000元及“倒茶钱”5000元,均系以结婚为目的,应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的礼金,被告依法应予返还。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已同居生活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35000元。关于电动车一辆,本院认为,应系双方表达感情的物品,被告可以不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甲彩礼35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某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崔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