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丙,赖某甲,叶某某,赖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赖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汉族,1997年10月19日出生,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某乙,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系陈某甲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汉族,1996年3月28日出生,务农,住址同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佩,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甲,男,199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2015年8月25日因患重大疾病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乙,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199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是被告人黄某甲的父亲,1962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丙,是被告人黄某甲的母亲,1971年5月15日出生。辩护人钟飞燕,连平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黄某甲、叶某某、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黄某甲未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叶某某、赖某乙、黄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肖佩,被告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赖某丙及辩护人钟飞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零时30分度,被害人陈某丙、陈某甲在连平县隆街镇“名羊天下”夜宵档对面马路边停留时,无故被赖某丁(在逃)和被告人黄某甲殴打,随后赖某丁吩咐黄某甲叫人过来帮忙。被告人黄某甲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又叫上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驾驶一辆汽车来到现场。被告人叶某某、赖某甲、赖某乙三人从车上拿刀下来,黄某甲见叶某某等人到达后就指使叶某某等人打陈某丙。被告人叶某某、赖某乙先用刀砍陈某丙,陈某甲为阻止叶某某等人便用双手正面抱着陈某丙。被告人赖某甲用刀砍陈某丙背部,将陈某甲的手指砍断。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甲、黄某甲、叶某某、赖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赖某甲、黄某甲、叶某某、赖某乙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共同连带承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636.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诉称,因被告人赖某甲、黄某甲、叶某某、赖某乙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物质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共同连带承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2.98元。被告人赖某甲辩称:是黄某甲先打的陈某丙,我们三个是后面来的,黄某甲的行为应该属于寻衅滋事罪,我们三人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对罪名有异议,其认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无异议,但表示无赔偿能力。被告人赖某乙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是寻衅滋事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无异议,但表示无赔偿能力。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律师辩称: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2.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3.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4.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零时30分度,被害人陈某丙、陈某甲在连平县隆街镇“名羊天下”夜宵档对面马路边停留时,无故被赖某丁(在逃)和被告人黄某甲殴打,随后赖某丁吩咐黄某甲叫人过来帮忙。被告人黄某甲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又叫上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驾驶一辆汽车来到现场。被告人叶某某、赖某甲、赖某乙三人从车上拿刀下来,黄某甲见叶某某等人到达后就指使叶某某等人打陈某丙。被告人叶某某、赖某乙先用刀砍陈某丙,陈某甲为阻止叶某某等人便用双手正面抱着陈某丙。被告人赖某甲用刀砍陈某丙背部,将陈某甲的手指砍断。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被告人赖某甲、黄某甲、叶某某、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某乙、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手指被砍断后,当日被送往东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生诊断为:右环小指中节骨折并屈指、伸指肌腱断裂;右环小指中节裂伤并指固有动脉、神经及静脉断裂;右示中指近节裂并伸指肌腱断裂。2015年3月5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439.03元。2015年6月29日,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环小指中节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丙在事件发生后被送往连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五跖骨骨折,经住院6天后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32.98元。关于本案被告人赖某甲、叶某某、赖某乙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异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四被告人在不明知对方身份的前提下,随意持凶器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陈某甲手指断裂,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2.寻衅滋事罪的成立不要求主观动机,因此可以与故意伤害罪产生想象竞合,在产生想象竞合时,从一重罪处罚。3.四被告人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择一重罪处罚,因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高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因此,本院认定四被告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叶某某、赖某乙、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共同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叶某某、赖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四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共同连带承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636.43元。其中,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0439.03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分别有东源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入院记录证明和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陈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赔偿原告人陈某甲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39.03元,由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要求四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共同连带承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2.98元。其中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1632.9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分别有连平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入院记录证明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陈某丙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费用7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结合被害人陈某丙的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赔偿原告人陈某丙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2.98元,由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黄某甲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赖某丙作为黄某甲的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与被告人赖某甲、叶某某、赖某乙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起顺延。)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三、被告人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五、被告人赖某甲、叶某某、赖某乙及被告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赖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34939.03元。六、被告人赖某甲、叶某某、赖某乙及被告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赖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经济损失2732.98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志荣审判员 张剑兰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