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之亮与司五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94号原告:黄之亮,男,汉族,1963年1月31日出生,华环国际烟草有限公司工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司五杨,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黄之亮诉被告司五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之亮、被告司五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之亮诉称:2015年5月19日,司五杨以买车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2个月以内归还,利息每月支付,并出具了借条。司五杨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司五杨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2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以后利息续算)。司五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借黄之亮钱是事实,我现在没有钱还。黄之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司五杨的质证意见:一、黄之亮、司五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黄之亮、司五杨诉讼主体资格。二、2015年5月19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司五杨向黄之亮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未约定还款期限,司五杨将本人的一辆皖C×××××货车作为抵押,司五杨至今本息未还。司五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司五杨针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黄之亮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司五杨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19日,司五杨向黄之亮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司五杨以本人的一辆皖C×××××货车作为抵押,并由司五杨给黄之亮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21日,黄之亮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司五杨借黄之亮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有司五杨出具给黄之亮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超出了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五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之亮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黄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司五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