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金义云与胡美华、万守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金义云。原告:胡美华。被告:万守保。被告:熊自成。被告:胡国华。被告:万金花。原告金义云、胡美华诉被告万守保、熊自成、胡国华、万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义云、胡美华、被告胡国华、万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守保、熊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义云、胡美华诉称:2012年7月6日,四被告向原告胡美华借款800000元。2012年7月7日,原告将800000元转至被告胡国华账户。2013年3月29日,四被告向原告胡美华、金义云补写了借条1份。借款后四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款,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30日为32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金义云、胡美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李伟将人民币800000元汇到胡国华账上。证据二、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借款8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万守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熊自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国华辩称:借款属实的,现在没有钱归还。被告胡国华未提供证据。被告万金花辩称:借钱是事实,借条上是我签名的,经办都是被告胡国华,有钱了就还款。被告万金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告金义云通过李伟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胡国华转款80000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万守保、熊自成、胡国华、万金花共同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金义云、胡美华人民币800000元,利息每月为2分”。此后,四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李伟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其向被告胡国华转款800000元,是受原告金义云的委托,该800000元转款的权利人是原告金义云。另查明:原告金义云、胡美华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八个月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出借款项,应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四被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条中已载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金义云、胡美华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八个月利息,此后的利息支付时间应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守保、熊自成、胡国华、万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义云、胡美华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四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奇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小红速 录 员 谢露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