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执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亮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执字第848号罪犯刘亮。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韶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亮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潭中刑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刘亮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刘亮系严重暴力犯罪,减刑应从严控制,不同意对该犯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亮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罪犯刘亮共获得奖励分111.9分。在审理期间,该犯缴付2000元执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亮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是严重暴力犯罪,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检察机关认为对该犯的减刑应从严控制的理由成立,但检察机关以此为由不同意对该犯提请减刑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18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思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