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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皮秀丽与被告杨玉春、张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名称:原告皮秀丽与被告杨玉春、张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皮秀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国清,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春,女,汉族。被告:张洪光,男,汉族。原告皮秀丽与被告杨玉春、张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思陈、赵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春、张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帮助而向其提供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为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还款期限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借据出具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1日,被告杨玉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杨玉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杨玉春向皮秀丽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为二分,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2015年3月一直按月向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杨玉春收到借款后未如约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玉春返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洪光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上述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或生活进行证明,故被告张洪光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春、张洪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皮秀丽欠款5万元;二、被告杨玉春、张洪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皮秀丽欠款5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2分利/月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杨玉春、张洪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