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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刘立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立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02号原告:广西梧州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西江四路21号701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庆光。委托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明。原告广西梧州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俊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桂民粉体厂(下称桂民粉体厂)成立于2012年6月15日,是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是被告刘立明,2015年1月30日投资人变更为蔡坤佐,2015年6月10日决议解散。被告刘立明在经营桂民粉体厂期间,原告帮桂民粉体厂运输大理石粉体。经结算,到2014年6月4日止,桂民粉体厂欠原告运费501750元。2014年10月又欠运费21600元。桂民粉体厂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24日付给原告运费52000元、100000元,现桂民粉体厂尚欠原告运费371350元。桂民粉体厂于2015年1月13日在《广西梧州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收运费对账单通知》上盖章确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37135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应收运费对账单通知,证实2015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人民币371350元;2、电脑咨询单,证实桂民粉体厂于2015年6月10日决议解散;3、(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刘立明与蔡坤佐合作经营桂民粉体厂的合作经营协议已被该判决解除,桂民粉体厂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刘立明承担。被告刘立明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立明在经营桂民粉体厂期间,原告帮桂民粉体厂运输大理石粉体。经结算,到2014年6月4日止,桂民粉体厂欠原告运费501750元,2014年10月又欠运费21600元。桂民粉体厂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24日给付原告运费52000元、100000元,现尚欠原告运费371350元。2015年1月13日,桂民粉体厂在《广西梧州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收运费对账单通知》上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立明支付原告运输费用37135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另查明:桂民粉体厂原是被告刘立明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1月1日,案外人蔡坤佐与被告刘立明、梁小妹(刘立明妻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蔡坤佐出资600万元,向刘立明购买桂民粉体厂50%的股份,与刘立明、梁小妹合伙经营桂民粉体厂,并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对桂民粉体厂工商登记进行了变更,投资人由刘立明变更为蔡坤佐。2015年3月17日,蔡坤佐以刘立明隐瞒桂民粉体厂及个人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并要求刘立明返还投资款,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二、刘立明、梁小妹返还蔡坤佐投资款4889281.27元及利息。2015年6月10日,蔡坤佐到工商部门申请注消了桂民粉体厂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梧州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桂民粉体厂之间自愿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桂民粉体厂尚欠原告运费371350元,有桂民粉体厂在《广西梧州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收运费对账单通知》上签名盖章作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桂民粉体厂运输大理石粉体,桂民粉体厂理应及时支付运费,故原告请求判令支付运费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桂民粉体厂已被注消,该债务应由谁承担?蔡坤佐与刘立明、梁小妹(刘立明妻子)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合伙经营桂民粉体厂,属合伙关系,其合伙关系被本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并判决由刘立明夫妻返还蔡坤佐合伙投资款4889281.27元。因此不适用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的规定处理本案债务。同时,本案债务发生于蔡坤佐与刘立明、梁小妹合伙经营桂民粉体厂之前,不是合伙存续期间欠下债务,故蔡坤佐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债务是投资人为刘立明的个人独资企业桂民粉体厂所欠下的债务,现该桂民粉体厂虽然不存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投资人刘立明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刘立明偿还桂民粉体厂所欠的运费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明应支付原告广西梧州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713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6870元,减半收取3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立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