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崇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6号9幢1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云,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清、王传杰,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崇银。委托代理人韩龙文,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要求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王崇银在工作中受伤,伤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27日向渝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该局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2013年7月1日,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内容如下:“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贵局所发渝北人社伤认举字(2013)178号通知,经我公司了解,作如下陈述:1、江某某与我公司属于外包加工关系,承接焊接订单,以按件计费。双方明确责任与权利。2、王崇银不是我公司员工。据了解:王崇银与江某某是继父子关系,本是来帮江某某带孩子上学、煮饭、协助其传递物品等,他的一切吃、住等都是江某某自行在安排。王崇银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王崇银属江某某亲属,我公司无法提供贵局要求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及劳动合同。”同月8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要求王崇银提供劳动关系争议仲裁书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王崇银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13)15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王崇银与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与王崇银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上述裁决书、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渝北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4日分别对王某某、邓某依法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证实王崇银于2013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在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车间冲压铁盒子时被冲床压伤右手大拇指。据此,渝北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7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崇银于2013年5月4日11时左右在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工作时右手拇指受伤为工伤。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主体资格。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依法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用工的义务。本案中,渝北区人社局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对王某某、邓某的调查,认定王崇银于2013年5月4日在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工作中其右手拇指受伤为工伤而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7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王崇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也不属于为上诉人工作而遭致的工伤。被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罔顾案件客观事实,其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王崇银受伤不构成工伤。二审中,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及王崇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中,渝北区人社局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事实证据:1、王崇银身份证明;2、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目的: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工伤认定在渝北区人社局管辖范围内。3、病历资料;4、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5、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6、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7、报警单;8、说明;9、工伤认定证明材料;10、调查笔录。证明目的:王崇银与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崇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5、认定工伤决定书;6、EMS单;7、送达存根;证明目的:本案行政行为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其具有作出本次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上诉人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举示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3、申请证人叶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王崇银通过贿买的手段,让证人作了假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被上诉人王崇银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受理王崇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王崇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崇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上诉人与王崇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北劳仲案字(2013)1506号仲裁裁决所确认,且该裁决已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4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故上诉人称其与王崇银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判决认定了2013年5月4日王崇银在工作中受伤治疗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生效判决中确认的上述事实认定王崇银受伤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受理王崇银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崇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且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亦未举示相应证据。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对王崇银应承担用工责任。因此,上诉人称王崇银不属于工伤因无相应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