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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崔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二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73年9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3********,汉族,建湖县人,文盲,务工,住建湖县上冈镇榆西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0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13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夜,被告人崔某在本县海河镇海湾嘉园小区x号楼西侧,窃得被害人吴某放置于轿车内的皮包1只,内有OPPO手机1部、人民币20元以及香烟、印章等物品。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提某、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崔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夜,被告人崔某损毁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本县海河镇海湾嘉园小区x号楼西侧的苏J×××××号小型轿车右后侧车窗门,窃得放置于后车座上的皮包1只,内有OPPO手机1部、人民币20元以及香烟、印章等物品。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退出所窃OPPO手机、人民币2500元,并以发还给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崔某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曾在其门市购买OPPO手机的情况;3、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犯罪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窃手机的价格;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指认笔录,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5、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崔某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