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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康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亚民与王耀臣、于兴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康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刘亚民,女,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耀臣,男,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于兴波,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刘亚民诉被告王耀臣、于兴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臣、于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索要的欠款是被告王耀臣的弟弟打伤我应赔的医药费,当时被告王耀臣的弟弟将我打伤,在派出所调解的过程中,被告王耀臣说定,如果王耀臣的弟弟于2013年1月12日释放,所欠的一万元就给我,于兴波负责担保,我从2013年1月12日至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我向我院起诉,讨要欠款。被告王耀臣、于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亚民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刘亚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身份情况。被告未出庭未能质证。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和李月是夫妻关系。证据三,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耀臣的弟弟王耀文将原告刘亚民打伤,在王耀文拘留期间,被告王耀臣与原告刘亚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王耀臣给付原告刘亚民赔偿款30,000.00元,原告刘亚民不再向王耀文主张任何责任,当场给付20,000.00元,尚有10,000.00元未给付并由被告王耀臣给原告的丈夫李月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1月12日归还,由被告于兴波作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王耀文侵害原告刘亚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在王耀文被行政拘留期间,作为王耀文近亲属的被告王耀臣与原告刘亚民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是对王耀文侵权行为之债的承担,被告王耀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为原告刘亚民的丈夫李月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于兴波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亚民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臣偿还刘亚民赔偿款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耀臣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占平审判员  张海燕审判员  马德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