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余某甲、余某乙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12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乙,农民。因赌博于2014年12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经合谋,在被告人余某甲经营的XX市XX街道XX区X街XX号地下室广告公司内聚众赌博,由被告人余某甲抽头营利,被告人余某乙联系赌博人员至该场地赌博。同日22时40分许,刘某、涂某、胡某、黄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该赌博场面以“牛公”的方式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获。公安机关缴获赌资人民币51000元(其中人民币21000元已被义乌市公安局追缴)和抽头所得人民币1200元。现被告人余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余某乙的赌资人民币30000元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黄某、陈某、何某、涂某、胡某的证言,抓赌现场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乙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余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余某乙的赌资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