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2015)零刑初字第355号被告人邓中夏、刘焕勇、陈湘国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时许,邓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卷毛烧烤店吃完夜宵后,因结账与烧烤店老板罗某某发生争执,另一顾客吕某某出言协调时被三被告人殴打,后烧烤店老板罗某某及罗某甲上前劝阻时被邓某某打伤。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罗某某受轻伤,罗某甲受轻微伤。事发后,邓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案经过,三被告人对罗某某及罗某甲进行了积极赔付,罗某某及罗某甲出具了谅解书,表示放弃对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陈某某三人的责任追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三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被害人罗某某、罗某甲、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并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三被告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管爱萍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陈家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