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延军与张雨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王延军,男,汉族,户籍地及现居住地通化县。被告:张雨久,男,汉族,户籍地及现居住地通化县。原告王延军诉被告张雨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军、被告张雨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军诉称,2015年7月12日晚十点上班,因北线修路右侧封闭。我骑摩托车从左边走,对面张雨久骑自行车下班。因天黑被告骂了我,我把车停下想问他怎么骂人,结果他过来就打了我一顿,我起来什么都没说就走了。当晚直接给大安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派出所说该看病看病。我第二天去派出所,民警给我头部手部照像。再过十天去问派出所要求赔偿,派出所说不管钱的事,可以到法院起诉。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000元。被告张雨久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7月11日晚10点40分左右,我下班骑自行车往家走。走到北线拐过来中间的位置,原告骑摩托车逆行和我对向行驶。原告当时车灯光晃的我看不清就停了下来。原告从我身边过时我骂了他一句。原告回来打了我脸一拳。我打了原告两巴掌,没和原告纠缠就走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晚,原告饮酒后逆向骑摩托车在回工厂途中,与下班正常右侧骑自行车的被告相遇。因原告车灯晃得被告看不清路,被告在双方经过时骂了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打了原告头部。原告在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医院两张票据体现就诊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出租车发票上车时间体现2015年6月14日14:28分。原告的头部CT花费155.36元,医药费68.44元,打车花费113元,加上其他费用,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原告受伤期间满勤,没有事假和病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出租车发票,通化县大安灰石总厂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医疗费、车费损失的证据早于事发时间一个月,原告无法解释异议的存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以上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延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明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