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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舒泽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宁代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泽元,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巫正坤,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泽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华,被上诉人舒泽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7日,华阳公司发出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兹有我公司职工舒泽元于2005年6月3日入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因公司政策性关闭,于2014年7月1日,公司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缴费从2005年7月缴至2014年7月。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27日”。舒泽元认可收到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8月,华阳公司为舒泽元在攀枝花市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社会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3593元。舒泽元于2014年12月29日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华阳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3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000元,2007年至2012年奖金2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西区仲裁委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15)1号裁决书,裁决:华阳公司支付舒泽元工资9143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133.5元,合计127551.5元,华阳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华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华阳公司与舒泽元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2005年6月3日,舒泽元到华阳公司上班,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7月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华阳公司、舒泽元于2014年7月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舒泽元在华阳公司工作年限为9年28天,华阳公司、舒泽元均无足够证据证明舒泽元的月平均工资,以舒泽元在社会保险机构的月缴费基数3593元计算,故华阳公司应支付给舒泽元的经济补偿金为3593元/月×9个月+3593元÷2=34133.5元。对于舒泽元要求华阳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请求,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故华阳公司应支付给舒泽元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1日的工资为3593元/月×22个月+3593元/月÷30天×1天=79165.7元。对于舒泽元提出要求华阳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2年的奖金200000元的请求及舒泽元辩解其月平均工资应按8300元计算,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华阳公司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于华阳公司提出舒泽元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时效,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故对华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泽元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1日的工资79165.7元、经济补偿金34133.5元,合计113299.2元;二、驳回华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华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8月29日“8.29”事故后,华阳公司便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产。舒泽元是矿长,负责安全检查工作,在煤矿停产的情况下,舒泽元不可能为华阳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判决华阳公司向舒泽元支付工资是错误的。二、按照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停产期间为职工发放相关生活费的有关规定(会议纪要)精神,在用人单位因政策原因停产期间,由于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因此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只需支付最低工资70%的生活费。故原审判决以华阳公司为舒泽元缴纳社会保险的月缴费基数计算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三、华阳公司与舒泽元签订的是一年期劳动合同。“8.29”事故后,华阳公司停产至今,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能续签且已自然终止,原审判决认定系华阳公司与舒泽元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四、华阳公司与舒泽元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是为帮助舒泽元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协议中记载的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阳公司不向舒泽元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判令舒泽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舒泽元在二审中答辩称,舒泽元2012年以前月最低月保底工资为8300元,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底,原审判决对舒泽元的工资仅计算至2014年7月有误,经济补偿金应计算9年零5个月,希望二审对此予以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华阳公司与舒泽元因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关于华阳公司上诉称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是为帮助舒泽元领取失业保险金,协议中记载的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系华阳公司出具并加盖了华阳公司的公章,华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华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阳公司上诉称其与舒泽元签订的是一年期劳动合同,其与舒泽元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自然终止的上诉理由。华阳公司一、二审过程中均未向法院提交其与舒泽元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上诉理由亦与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载明的“劳动合同期为2005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不符。故华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阳公司上诉称其于“8.29”事故后停产,舒泽元未为其提供劳动,其不应向舒泽元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华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舒泽元提交的《2014年国庆节放假期间值班表》、《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矿2014年5月15日~9月30日防汛循环值班表》中载明的内容不符;《2014年国庆节放假期间值班表》、《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矿2014年5月15日~9月30日防汛循环值班表》能够证明舒泽元于2014年5月、6月及国庆节期间仍被安排值班工作的事实,故华阳公司应支付舒泽元主张的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原审仅判决华阳公司支付舒泽元工资至2014年7月有误。同理,华阳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明确载明,舒泽元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6月3日,虽然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但有证据证明舒泽元的实际工作时间至2014年10月,故原审判决华阳公司向舒泽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仅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不当。关于舒泽元辩称原审判决对其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应予改判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华阳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舒泽元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阳公司上诉称其停产后仅应向舒泽元支付攀枝花市最低工资70%的生活费,原审判决以其为舒泽元缴纳社会保险的月缴费基数计算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华阳公司对其主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舒泽元“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舒泽元在社会保险机构的月缴费基数3593元计算其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华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芳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