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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敏新与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刘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833号原告贾敏新,男。委托代理人杨明华,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新乡公司)。负责人林永兴,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新生,男。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敏新与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刘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多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敏新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华,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被告刘新生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敏新诉称,2015年2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新生驾驶豫QXS9**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贾敏新撞伤。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敏新受伤后,先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驻马店中心医院、贾楼卫生院检查治疗。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新生达成协议书,被告刘新生先支付原告2015年4月3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114.52元。原告贾敏新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双方再协商。后经协商,被告刘新生拒付相关费用。为此起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199元。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如事故及保险属实,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不存在拒赔及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没有依据及请求过高部分应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新生辩称,前期治疗费用已垫付28114.52元,双方签订有协议,医疗费发票已交保险公司审核中。肇事车豫QXS9**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保险,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款,保险公司应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新生驾驶所有的豫QXS9**轿车沿平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泌阳县贾楼乡电信所门前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贾敏新撞伤。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敏新受伤后,先后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同年3月14日出院,住院22天;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显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二型糖尿病,4、上切牙缺失;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诊、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前期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原告贾敏新与被告刘新生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刘新生自愿赔偿原告前期各项损失共计28114.52元,已履行完毕。2015年4月3日,原告贾敏新以“外伤后头晕乏力10余天”为由入住泌阳县贾楼乡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7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15天;其出院证显示,1、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症,2、高血压,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二型糖尿病,5、胆囊炎,6、脂肪肝;支付医疗费7254.7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有中断现象。经查,肇事车辆豫QXS9**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贾敏新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其工资证明数额赔偿,提交有工资表、工资证明,未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原告骨折已治疗终结,后期治疗有糖尿病等病症用药,后期治疗费不应赔偿,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刘新生以与原告贾敏新达成赔偿协议为由,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前期垫付款。被告刘新生出示有协议书,显示赔偿原告前期各项损失共计28114.52元,未提交前期住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辩称被告垫付款,应由被告刘新生正常理赔。另查明,原告贾敏新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新生驾驶所有的豫QXS9**轿车将步行的原告贾敏新撞伤住院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新生作为侵权人应当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于被告刘新生驾驶所有的豫QXS9**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刘新生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贾敏新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按工资证明数额赔偿的问题。经查,原告虽提交有工资表、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亦不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贾敏新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按工资证明数额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不应按工资证明数额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原告后期治疗有糖尿病等病症用药不应赔偿的问题。经查,原告病历显示事故发生后,因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巩固治疗”,足以证明原告出院时并未治疗终结痊愈;原告以“外伤后头晕乏力10余天”二次入院治疗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糖尿病等病症,与被告刘新生的侵权行为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其外伤骨折治疗必然影响身体状况及病情变化,而糖尿病等疾病的治疗亦会促进外伤骨折的愈合;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所规定的过错范畴,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而原告二次入院治疗系其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后果治疗的延续,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虽辩称原告后期治疗有糖尿病等病症用药不应赔偿,但未提交糖尿病等病症用药与外伤骨折治疗不具关联性的证据,亦未提交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辩称理由予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新生辩称保险公司应返还前期垫付款的问题,被告虽提交有赔偿协议,但被告刘新生辩称已持票据、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申报理赔;因此,被告刘新生主张保险公司返还前期垫付款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贾敏新的护理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因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有中断挂床现象,根据其损伤及住院的实际情况,其护理期限酌定90天,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其损伤、治疗及住院的实际情况,其误工时间酌定90天,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酌定90天计赔。原告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7254.67元,二、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三、误工费6263.51元(25402元/年÷365天×9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五、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六、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188.67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限。因此,原告贾敏新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敏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八十八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原告贾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敏新负担120元,被告刘新生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多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