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宏毅与杨昌岳、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93号原告胡宏毅,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育才三村**号*楼*号。委托代理人余佳奇、王艺,系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岳,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雷,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恒,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散花镇沿江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杨昌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张恒,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宏毅与被告杨昌岳、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艺,被告杨昌岳、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宏毅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昌岳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于每月14日之前支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杨昌岳之间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被告杨昌岳应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含���款利率及综合费率)的,有任何一期违约,逾期时间超过15日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及全部经济损失,并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现被告杨昌岳已逾期多时没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利息。现要求:1、判决被告杨昌岳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等合计人民币19,000,000元;2、判决被告杨昌岳归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588,645元);3、判决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昌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2,058,864.5元)等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宏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杨昌岳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昌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等。证据��、原告与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杨昌岳之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三份及划款委托书三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四、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产生了律师费,该律师费的发生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而造成的,当时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被告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原告的律师费。被告杨昌岳、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债权人的地位我们承认,借款事实部分请法庭核实,据当事人讲存在高利贷和转贷的情况,杨昌岳在过往的民间借贷中涉及大量高利贷,已负债累累,目前确无偿还能力,杨昌岳已被浠水纪委立案调查,现被告杨昌岳和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的事物已由浠水县人马政府和黄冈改制委员会成立的专班处理,相关的债权债务正在清理核实当中。根据会议纪要,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请求法院给予原、被告之间合解的时间,登记债权、核实债权。被告杨昌岳、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贷款结清证明及完结证明,证明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15,000,000元的贷款,并支付了高额的利息,该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证据二、咨询服务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以财务支出的名义收取了高息。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对应的银行流水凭证,对约定的利率部分高于银行约定的利率,不应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质证意见同第一份。证据二股东会决议���反了公司章程,单位也没有盖章所以此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三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尾号1306)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重大疑点,其标的金额1500万并未进入借款合同当中借款人的账户。关于划款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委托的主体杨昌岳受委托付款胡宏毅和建投公司之间关系不明,胡宏毅和建投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保证连带、抵押、质押等法律关系均不清楚,而且杨昌岳和建投是否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保证连带、抵押、质押等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本案当中仅有杨昌岳和胡宏毅当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划款在先还是借款在先,根据划款内容均不清楚,所以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2014年12月16日(尾号307农业银行人个业务申请书)的转账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我们认为款项并未实际进入合同借款人杨昌岳账户,不能证明杨昌岳对该笔划款承���偿还责任。关于划款委托书的质证意见,首先金额与申请书300万元的金额不稳合,其它质证意见同上份委托书一样。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签订的时间没有日期,没有经过杨昌岳和神鹭公司的确认,原告自行约定了一定的费用,我们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两被告出具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出具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两被告虽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要求对证据中涉及的印章、杨昌岳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两被告对原告债权人地位认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涉及被告杨昌岳与武汉建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这两家公司均非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昌岳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19,000,000元给被告杨昌岳,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342,000元,于每月14日前支付。贷款逾期按月加收月利息1%,欠息部分按月计复息4.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10%计算)、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杨昌岳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同时,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杨昌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昌岳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划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划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将15,000,000转入被告杨昌岳指定收款人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于2014年12月16日将3,000,000转入被告杨昌岳指定收款人田静账户,于2014年12月16日将1,800,000转入被告杨昌岳指定收款人武汉建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2月16日,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15,000,000本息已全部结清。被告杨昌岳借款后,仅偿还了一期利息即342,000元,此后未予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5��29日,原告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原告按诉讼标的额10%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以转账的方式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10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昌岳及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杨昌岳应按约定时间偿还本息,被告杨昌岳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8%收取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再按月息1%收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合计不超过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仅按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杨昌岳���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杨昌岳承担,其中律师费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10%计算,现原告聘请律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107,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杨昌岳承担2,058,864.5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其与被告杨昌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昌岳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差欠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收取高息行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两被告认为存在高息转贷无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昌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宏毅借款本金19,000,000元。二、由被告杨昌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宏毅以上借款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9,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由被告杨昌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宏毅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58,864.5元。四、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7,5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2,519元由被告杨昌岳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昌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