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魏桂芝与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安仁交乡(镇)政府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桂芝,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安仁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古蔺行初字第67号原告魏桂芝(又名魏和端),女,生于1968年7月14日,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刘凯,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明,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波,古蔺县二郎司法所工作人员。第三人安仁交,男,生于1961年8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李先平,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桂芝不服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安仁交乡(镇)政府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桂芝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1992年2月23日作出的原告与第三人的无效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92年2月23日,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桂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富军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利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