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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董百超与中太建设集团十一分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等四被告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百超,中太建设集团十一分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三标部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董百超,男,1975年出生,汉族。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十一分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负责人:闫廷选,该项目部经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三标部。法定代表人:童畅,该项目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董百超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十一分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等四被告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俊杰人民陪审员  武建召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于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