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瀚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瀚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01197号原告刘瀚青。委托代理人吴国忠、陆陵,常州市武进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瀚青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晋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瀚青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瀚青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7月22日20时45分,原告刘瀚青驾驶苏D×××××号轿车行驶至焦南路西向路口时遇姚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瀚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姚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对苏D×××××号汽车进行定损,认定损失为17200元,原告自行支付该修理费用。现因被告对上述款项未予理赔,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1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定损金额不持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我方应扣除2000元交强险后按照次要责任赔偿30%。原告刘瀚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定损金额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瀚青系苏D×××××号汽车的登记车主,其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含不计免赔条款)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57900元。其中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后,苏D×××××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瀚青作为苏D×××××号汽车的车主,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含不计免赔条款)险,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于被告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该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现原告已经支付被保险车辆损失17200元,上述费用未超过车损险理赔限额,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7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瀚青支付保险赔偿款17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文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