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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东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纯正。委托代理人胡鑫,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影,女。委托代理人康芬芬,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何纯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鑫,男,汉族。原审被告高永安,男,汉族。原审被告杨岳,男,汉族。原审被告杨翠芬,女,汉族。上诉人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影、原审被告何纯正、高永安、杨岳、杨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王东影与被告何纯正、高永安、杨岳、杨翠芬签订《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何纯正于2014年5月21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朋友原告王东影借到现金3000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该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每月利息,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附有支票一张,支票号码:31309530,出票人: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7月20日,开户行:杭州银行深圳分行,支票金额:叁佰万元整。落款处有借款人被告何纯正及担保人被告高永安、杨岳、杨翠芬签名确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显示,2014年5月21日,原告王东影通过其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6228450128007XXXXXXX)向被告何纯正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622845012001XXXXXX)转账300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张《支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收款人为深圳市龙岗区志友塑料色母制粒厂,金额为3000000元的支票(票据号码为3130953003XXXXXXX),用途为往来,付款行为杭州银行深圳分行,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用途往来,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了被告大富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何纯正的印章。2014年7月21日,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志友塑料色母制粒厂持有上述支票至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上述票据被该行以“存款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并出具了相应的《退票通知书》。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志友塑料色母制粒厂为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出票人为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票面金额为300万的支票是王东影委托收款,支票的权益人是王东影”。其后,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支票》、《退票通知书》、《收款证明》、被告何纯正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确认:1、原告与被告何纯正系朋友关系;2、上述《借条》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每月利息指的是借期利息,逾期利息也应适用该标准;3、因被告大富豪公司出具了支票交付原告作为担保,且支票的出票日期为约定的还款日期,因此被告大富豪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4、上述《借条》为网上下载的格式,所以虽其中记载为现金借款,但实际为转账方式出借款项,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时间与《借条》的签订时间相互印证;5、五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或支付利息。诉讼中,被告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法院提出申请,以被告住所地在坪山新区为由要求本案移送本院坪山法庭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原告王东影与被告何纯正、高永安、杨岳、杨翠芬等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借条》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何纯正出借款项,因此上述《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何纯正确认其未曾偿还涉案借款;其余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涉案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诉请被告何纯正偿还借款3000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何纯正出借款项,而上述《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每月利息”,该利息约定应为借期利息;又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利息标准计算,合法有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2014年5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保证人责任。上述《借条》约定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永安、杨岳、杨翠芬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高永安、杨岳、杨翠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富豪公司的责任。首先,上述《借条》未明确约定被告大富豪公司作为担保人,且被告何纯正亦在诉讼中确认其系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大富豪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被告何纯正作为被告大富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上述《借条》约定所附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大富豪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7月20日、支票金额3000000元与《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借款金额一致,支票号码亦与原告所持有的支票原件一致,因此可认定该《支票》系由被告大富豪公司提供用以偿还上述借款,亦即被告大富豪公司作出了承担偿还上述借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又因被告何纯正在诉讼中确认其作为被告大富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诉请被告大富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故被告大富豪公司应与被告何纯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外,对于诉讼中被告提出将本案移送本院坪山法庭审理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范围,故本院依法驳回该申请。被告何纯正、高永安、杨岳、杨翠芬以及大富豪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纯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东影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永安、杨岳、杨翠芬以及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3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纯正、高永安、杨岳、杨翠芬以及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何纯正借被上诉人王东影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高永安、杨岳、杨翠芬、何纯正共同负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依法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借条》另附支票的出票人为上诉人,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及支票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即认定《支票》系上诉人提供用以偿还借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应与被告何纯正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1、上诉人出具的《支票》并非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而是出具给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志友塑料色母制粒厂的,虽然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志友塑料色母制粒厂单方面出具了一份《收款证明》说明:“《支票》的权益人是王东影”,但其并不能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的“上诉人提供用以偿还借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结论。同时上诉人对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志友塑料色母制粒厂《收款证明》说明的内也不予认同。2、上诉人出具的《支票》用途为往来,并非还款,其也证明了上诉人出具《支票》并非用以偿还借款。3、假如上诉人真的有意愿向被上诉人还款,则其开具的《支票》也不应当为人民币300万元整,而是本金及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出利息后的合计金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承担何纯正借被上诉人王东影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东影二审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纯正、高永安均陈述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杨岳、杨翠芬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对原审被告何纯正进行调查,其中问及“上述债务你系以什么身份向原告王东影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大富豪公司为担保人并要求被告大富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你个人有何意见?作为被告大富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你有何意见?”原审被告何纯正答“上述债务我系以个人身份向原告王东影借款,对其他问题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就原审被告何纯正对被上诉人王东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涉案借条的形式来看,落款人处“借款人”与“担保人”一栏均由对应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捺印,上诉人并未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其次,关于借条载明支票信息应否推定为上诉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涉案借条虽载明上诉人开具的支票信息,但不能以此推断上诉人作出以支票为原审被告何纯正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本案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上诉人为原审被告何纯正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再次,关于原审被告何纯正所作陈述是否视为上诉人意思表示的问题,经核,原审被告何纯正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所作陈述是对其个人借款的确认,并未对上诉人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作出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债务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高永安、杨岳、杨翠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王东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审被告何纯正、高永安、杨岳、杨翠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审被告何纯正、高永安、杨岳、杨翠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雪松(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