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济南格嘉美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速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格嘉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50号1号楼302室。法定代表人江永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彤,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军,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速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B601室。法定代表人张毓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济南格嘉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嘉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速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军,被上诉人速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嘉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速迈公司向格嘉美公司出具了授权其销售速迈公司产品的授权书。2013年3月27日,格嘉美公司向速迈公司账户内支付了采购超声止血刀等医疗设备的货款34万元。此后,格嘉美公司曾多次要求速迈公司发货,但速迈公司直至授权期结束后仍未发货。在此情况下,格嘉美公司多次通过各种形式向速迈公司主张退回34万元货款,但速迈公司一直推诿拒绝不予退还。速迈公司在明知双方合作及交易不能继续且格嘉美公司明确主张退款的情况下,至今仍未退还货款,故格嘉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与速迈公司解除合同,并请求判令速迈公司:1、返还货款34万元;2、支付利息24437.5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75%);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速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3年3月,格嘉美公司冒充速迈公司北区域产品总代理,与业务员宋XX合谋骗取河南瑞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后,假意购买速迈公司产品(数码管止血刀2台,合计16万;新型止血刀1台,18万,共计34万)。打款后速迈公司将该产品生产完成后多次询问格嘉美公司发货时间,格嘉美公司却多次拖延发货时间,并从未告知发货地址,且拒绝签订买卖合同。速迈公司此时只是授予格嘉美公司在曲阜市中医院销售速迈公司止血刀一台,并不知格嘉美公司冒充速迈公司北区域产品总代理,直至2013年12月6日河南瑞恩商贸有限公司跟速迈公司联系,速迈公司以及河南瑞恩商贸有限公司才知道格嘉美公司冒充速迈公司北区域产品总代理的事实,随后格嘉美公司以速迈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为借口提出终止履行合同并退款。由于格嘉美公司从未告知发货地址,速迈公司并没有发货成功,因此格嘉美公司提出退款的理由并不成立。速迈公司从始至终都希望发货给格嘉美公司,能够履行完合同。因此,速迈公司在此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速迈公司认为:格嘉美公司冒充速迈公司北区域产品总代理,与业务员宋XX合谋骗取河南瑞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在先,速迈公司在履行此次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格嘉美公司要求退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宋XX是速迈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与格嘉美公司勾结促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便获取业绩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格嘉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速迈公司通过授权书的形式,授权格嘉美公司在曲阜市中医院销售速迈公司超声手术系统-超声止血刀产品一台,授权有效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2013年3月18日,格嘉美公司向速迈公司汇款16万元;2013年3月27日,格嘉美公司向速迈公司汇款18万元,上述两笔汇款的用途均为货款。2013年12月18日,格嘉美公司向速迈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2013年3月27日其向速迈公司汇款34万元,用于购置一台小屏切割止血刀和两台数码管切割止血刀,并随后在莱芜、曲阜和军区总医院进行招标跟进工作,由于产品生产延误,6月初速迈公司才将一台小屏机发给格嘉美公司,速迈公司给了格嘉美公司3个月授权,但因刀头不能很好支持手术,经速迈公司员工王XX开箱检验,发现产品存在瑕疵,格嘉美公司拒收货物,6月6日王XX将货物返厂,直至8月,速迈公司才提出新一代产品,但鉴于格嘉美公司未能提供订货和临床试用样机,且授权到期,导致医院竞标工作未能中标,故申请退回34万元货款。2013年12月19日,速迈公司回复电子邮件,称对格嘉美公司所述事实不予认可,其在2013年4月准备入库了一台小屏切割止血刀和两台数码管切割止血刀,多次催促地区经理宋XX和北区总监崔XX,未提供发货地址,因未发货,故不存在刀头不能很好支持手术的问题,王XX并非其公司人员。2014年8月19日,速迈公司向格嘉美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及时告知具体收货地址、收货人和发货时间,如果退款,要求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律师函还包括其他内容。一审判决认为,格嘉美公司与速迈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双方往来的邮件可以确认,双方之间成立了关于格嘉美公司向速迈公司购买一台小屏切割止血刀和两台数码管切割止血刀的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格嘉美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并称因速迈公司经多次催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在订立合同时并未约定送货地点,速迈公司称已经备货,但格嘉美公司未提供送货地点,导致其无法交货,格嘉美公司称速迈公司应将货物送到其办公地点。该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按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且除本案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合作,无交易习惯可循,格嘉美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速迈公司就送货地点达成补充协议或速迈公司明知送货地点,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点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速迈公司所在地。综上,因格嘉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速迈公司拒不履行供货义务,故对其称速迈公司经多次催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格嘉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格嘉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速迈公司多次向格嘉美公司邮寄相关授权书及技术资料,一审判决关于“格嘉美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速迈公司明知送货地点”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格嘉美公司提供的二审新证据《短信记录》,格嘉美公司的工作人员季XX、宋XX分别向速迈公司的工作人员陈XX发送的短消息及季XX回复了地址信息等证据充分证明速迈公司明确知晓格嘉美公司提供的送货地点为“济南市XX路XX小区XX”,还印证了格嘉美公司提出的速迈公司曾经向格嘉美公司部分发货,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又自行退回速迈公司处的事实。其次,2014年8月19日,速迈公司委托律师向格嘉美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再次充分证明速迈公司明知具体送货地点。一审法院无视该律师函证据。可见速迈公司明知送货地点而推诿责任,既不退款也不发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交货地点应当为格嘉美公司提供的地址,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定”货物的交付地点为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格嘉美公司表示速迈公司不仅应承担发货义务,还应当协助格嘉美公司制作投标文件、展示产品样机并对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速迈公司对其前述义务予以认可。速迈公司也在其答辩状中陈述“系由于格嘉美公司从未告知发货地址才导致未发货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足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均一致认可交货地点应为格嘉美公司提供的地址,而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定”货物的交付地点为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既无视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视速迈公司曾经将一台小屏切割止血刀发送至格嘉美公司处又退回的事实,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其次,速迈公司应就其履约行为提供证据,如速迈公司未就其充分履行供货义务提供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的将“速迈公司拒不履行供货义务”的举证责任归于格嘉美公司,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过程中,速迈公司通过产品照片证据证明其已经于2013年3月完成了备货义务,格嘉美公司当庭不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也未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格嘉美公司与速迈公司系医疗产品的口头合同关系,且速迈公司已经先行收取了全部合同价款,速迈公司对于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应当更积极、主动的履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速迈公司应就其是否积极、主动的履行供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完成供货义务,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将速迈公司拒不履行供货义务的举证责任归于格嘉美公司一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海民(商)初字第1390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格嘉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由速迈公司依法承担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速迈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格嘉美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格嘉美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只能表明其向速迈公司要了资料,联系的速迈公司工作人员也是只负责发送邮寄资料人员,并不是负责产品发货的人,也并未向对方提供发货事宜,不能说明格嘉美公司所说给了速迈公司发货地址一事。邮寄资料地址和发货地址不一致的很多,速迈公司发货前,需要客户明确提供发货地址,及收件人身份证复印件;有的客户会要求让速迈公司直接发货到医院地址,没有经过沟通确认,公司不会随便发货。格嘉美公司给提供的两处地址并没有也不能说明就是发货地址,格嘉美公司短信上提供两个地址的时候,一个是为了开票,一个是为了邮寄资料,没有一条是说明发货地址的。二、根据格嘉美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17日发送短信记录,并不能说明是要求发送购买的三台设备的事情,公司并没有接到过格嘉美公司要求发货的消息;速迈公司会给公司销售人员配备样机,也有可能是要求宋XX将样机发送他们借用事宜,因公司没有直接发货到格嘉美公司所提到的两个地址的记录,而且公司并不知道宋XX把公司提供给他们的样机发给过格嘉美公司。格嘉美公司提到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又自行退回速迈公司处,速迈公司规定:销售人员将公司样机使用完后必须要返回公司。格嘉美公司说产品质量问题请格嘉美公司拿出证据。速迈公司收到款后,公司多次催宋XX签订合同及需要对方发货地址,宋XX一直说对方不着急,对方不明确时间,公司又怕对方突然要货,就安排库房先准备出来了,四月初已经准备好;开发票事宜,也是速迈公司催促开发票,格嘉美公司迟迟不提供相关文件(2013年8月26日邮件发来开票信息),后只让速迈公司开16万的票(2013年8月28日开),开票后2013年9月18日销售人员才领走。三、关于速迈公司2014年向格嘉美公司发律师函时的地址,速迈公司认为和所说的发货地址事宜没有任何关系。速迈公司发货流程:1、签订有效合同。2、客户向速迈公司销售人员提出发货要求(或根据合同规定的发货日期),提供收货地址及收货人证件。3、速迈销售人员向公司申请备货,领导批准。4、通知库房准备,销售人员向库房提供销售合同及附件清单。5、库房见到领导批示,财务确认收货人地址和收货人身份证复印件。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书。在二审审理期间,格嘉美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6张短信照片,2、18张现场照片,3、快递信息查询,4、增值税发票2张,5、医疗器械注册信息查询。经质证,速迈公司对格嘉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短信中有一个号码是其公司行政人员陈XX的,她是负责发送公司相关资料的,不负责货物发送,另一个号码是速迈公司销售人员宋XX的;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是发了3台机器;对证据3,认可机器是被格嘉美公司退回了;对证据4,认为是格嘉美公司要求速迈公司只开具2张发票;对证据5,认为产品每年需要更新,这就是产品信息的更新。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速迈公司对格嘉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速迈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中出现两个不同的格嘉美公司的地址,且不能完整反映格嘉美公司向速迈公司提供了明确的送货地址及申请送货过程,本院对格嘉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在二审审理期间,速迈公司称其已经向格嘉美公司发送了本案所涉货物。格嘉美公司认可速迈公司向其发货了,但格嘉美公司拒绝收货,并将货退回了速迈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格嘉美公司与速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就送货地址未明确约定,速迈公司在未明确收到格嘉美公司发货地址前未向格嘉美公司发送货物并无不当。在诉讼期间,格嘉美公司明确了其办公地址即为发货地址,速迈公司亦向格嘉美公司发送了货物,但格嘉美公司拒绝收货,仍坚持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格嘉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合同法有关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格嘉美公司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不予支持。格嘉美公司上诉关于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八十三元,由济南格嘉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六十六元,由济南格嘉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