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5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车分公司与被告魏娜、被告魏恩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汽车分公司,魏娜,魏恩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436号原告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汽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代庆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魏娜。被告魏恩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集团公司)与被告魏娜、被告魏恩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宋鹏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集团公司,被告魏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恩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集团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修车费1100元,停运损失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00元。被告魏娜辩称,辽AN01**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N01**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修车费应提交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5时50分许在沈北新区G101线华润万家前,被告魏娜驾驶辽AN01**号轿车与代庆明驾驶原告所有车辆辽AGD8**号轿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娜负事故全部责任,代庆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往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于2015年9月9日修理完毕,花费修理费1100元。另查明,被告魏娜驾驶的辽AN0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所有车辆系从事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原告庭审中出具了一份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证明出租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8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修车费明细、修车费发票、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魏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N0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依法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用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费问题,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出租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80元。原告共计停运5日,故停运损失应为1400元,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车分公司停运损失费1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车分公司修车费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车分公司修车费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车分公司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彤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