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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延恒与延寿县延寿镇双金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恒,延寿县延寿镇双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杨延恒(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延寿县延寿镇双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双金村。法定代表人张延全,主任。委托代理人雷福新(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杨延恒与被告延寿县延寿镇双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金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恒,被告双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恒诉称:1999年,原延寿县高台乡金沙村村民委员会的农耕小组,雇佣杨延恒作为推土机驾驶员为其工作。2001年,原延寿县高台乡金沙村与原延寿县高台乡金胜村合并为延寿县延寿镇双金村。1999年至2002年,双金村委会欠杨延恒工资款计11100元。原告每年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以村里没钱为由拒付工资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金村委会立即给付工资款11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双金村委会辩称:双金村委会对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由于原任村党支部书记杨文祥的原因,原告的工资款未能全部入帐。按照财经制度没入账的不能给付。入账的工资款,因村里没钱,等有钱后才能给付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杨延恒、双金村委会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杨延恒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金沙村驾驶员工资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100元;证据A2.双金村委会出具的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100元。双金村委会对杨延恒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双金村委会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双金村委会拖拉机驾驶员工资结算表一份,意在证明双金村委会欠原告工资款11100元;杨延恒对双金村委会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春季,原延寿县高台乡金沙村村民委员会成立农耕小组,于1999年雇佣杨延恒为推土机驾驶员为农耕小组工作。2001年,原延寿县高台乡金沙村与原延寿县高台乡金胜村合并为延寿县延寿镇双金村。1999年至2002年,双金村委会欠杨延恒工资款计11100元。上述事实有金沙村驾驶员工资表、双金村委会出具的欠据、拖拉机驾驶员工资结算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延寿县高台乡金沙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杨延恒为推土机驾驶员为其工作,应当向原告杨延恒支付工资。原延寿县高台乡金沙村与原延寿县高台乡金胜村合并为延寿县延寿镇双金村,原延寿县高台乡金沙村的债权和债务应当归延寿县延寿镇双金村所有和承担。被告双金村委会对欠原告工资款的数额无异议,但以原告的工资款未能全部入帐,按照财经制度,没入账的不能给付为由拒付工资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寿县延寿镇双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延恒工资款1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延寿县延寿镇双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阁审判员  汪彦昆审判员  周丽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立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