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德财诉冯南火、冯秋水、冯金生赡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财,冯秋水,冯金生,冯南火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冯德财。被告冯秋水。被告冯金生。被告冯南火。原告冯德财与被告冯秋水、冯金生、冯南火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成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秋水、冯金生、冯南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财诉称,原告冯德财与其妻子简雪得共生育长子冯南火、次子冯秋水、小儿子冯金生、女儿冯火金。自2013年12月5日不慎摔伤造成脚跟骨骨折,至今无法长时间站立。2014年妻子简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法院支持离婚。简雪得的生活费三个���子负担,长子和次子去年给付原告冯德财5000元,但小儿子未给,今年三子均未给付扶养费。现请求判令冯秋水、冯金生、冯南火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原告放弃对女儿冯火金主张权利。被告冯秋水、冯金生、冯南火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德财与其妻子简雪得共生育长子冯南火、次子冯秋水、小儿子冯金生、女儿冯火金。2013年12月5日原告不慎摔伤造成脚跟骨骨折,至今无法长时间站立。2014年原告离婚。被告冯南火、冯秋水经营早餐店,被告冯金生从事安装水电工作。被告冯南火、冯秋水于去年给付2000元的医疗费、3000元的生活费,被告冯金生去年未给付生活费。至2015年9月三被告均未向原告给付生活费。另查,原告冯德财自2007年始租住在德安县城生活,2015年3月租住在德安县宝塔乡岳山垅村罗家岭,每月租金100元(��含水电)。原告冯德财在租住的店面里卖油条,每月收入40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调查笔录一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成年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原告冯德财已满63岁,本身生活来源无法负担其在城镇居住,作为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让老人安度晚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女儿冯火金赡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冯德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5142元计算,被告冯秋水、冯金生、冯南火每人每年应支付原告冯德财赡养费3785.5元(15142÷4),现原告冯德财要求被告每人每年支付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秋水、冯金生、冯南火自2015年1月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冯德财赡养费3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秋水、冯金生、冯南火每人负担16.67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支付赡养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成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荣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