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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小龙与吕小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龙,吕小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959号原告李小龙。被告吕小宾。原告李小龙诉被告吕小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小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龙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日期。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支付利息(每月1000元,计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吕小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吕小宾向李小龙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小龙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53000),定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利息每月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借款人:吕小宾,2014年5月14日。”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自2013年起,原告为被告送来的LED灯进行刻字加工。加工完毕后,被告支付部分加工费后,尚欠5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言明涉诉款项可视为被告本人向原告的借款,遂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日期。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证明吕小宾欠李小龙加工费53000元的事实。双方经协商,吕小宾以借条的形式对加工费予以确认,并约定了利息及支付日期,应视为双方设立了新的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期��已届满,故李小龙要求吕小宾归还5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小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小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小龙归还5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60元,由吕小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