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红伟诉肖明军、周长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李红伟,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6日。委托代理人姜涛,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明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6日。被告周长方,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3日。原告李红伟诉被告肖明军、周长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周长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以(2015)武胜民管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周长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5年10月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傅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周长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伟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肖明军因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周长方提供担保,当天,原告向被告肖明军转账50万元。2015年3月2日,被告肖明军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在该借条上约定2013年9月3日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月息2.5%计算,并结清了该50万元2015年3月2日前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被告肖明军未答辩。被告周长方辩称,2013年9月3日,原告李红伟与被告肖明军商量好借款事宜后,被告肖明军叫我为他的借款担的保,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担保期限一年,现一年的借款期限已到,既然利息已结算清楚,本金也应该归还清楚,故被告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且原告的借款已超过两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周长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肖明军给原告李红伟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红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肖明军。51292319670926xxxx。担保人:周长方。2013年9月3日。同日,原告李红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肖明军转账汇款50万元。2015年3月2日,被告肖明军再次向原告李红伟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肖明军在该借条上注明:截止2015年3月2日前伍拾万元的利息已结清,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利息,按2.5%每月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转款凭条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随时可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肖明军在第二次借款条中承诺2013年9月3日的5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3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的新的约定,现原告要求按该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肖明军关于50万元借款利率的约定不符合该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可以从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长方为该笔借款本金提供担保,但其在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长方对借款5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周长方在提供担保时原告与被告肖明军未约定借款利息,虽事后被告肖明军与原告达成关于借款利息新的约定,但被告周长方并未签名,故被告周长方对该笔借款利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长方辩称被告肖明军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一年,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周长方辩称被告肖明军的借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该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且被告肖明军在2015年3月2日还与原告达成关于借款利息的新协议,其并未表达拒绝归还借款的意思,故被告周长方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明军归还原告李红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长方对以上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肖明军负担(原告已垫支的诉讼费4400元,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