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蒋广政与马昭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广政,马昭来,郑宝亮,刘建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蒋广政,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德涛,北京隆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林兴。被告马昭来,男,1966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斌,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宝亮,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刘建芳,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被告郑宝亮、刘建芳的委托代理人邵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宝亮、刘建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广政诉被告马昭来、郑宝亮、刘建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广政的委托代理人耿德涛,被告马昭来的委托代理人付斌,被告郑宝亮、刘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广政诉称:我受雇于马昭来,马昭来为郑宝亮、刘建芳的位于昌平区西关大宅村的楼房承建施工。马昭来安排我吊装工料,因没有安全有效防护措施及防护用具,2013年4月6日试吊过程中,我从三楼连人带吊掉在地上,致使我头部、腹胸部等部位严重摔伤,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医院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后又转入滕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我的损伤后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级伤残。我受伤后多次要求马昭来、郑宝亮、刘建芳处理赔偿事宜未果。马昭来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护用具及作业工具,以至于发生了严重的安全事故,造成了我的重大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宝亮、刘建芳系夫妻关系,所建楼房为其家庭财产及事务,作为共同建设方,明知马昭来为公民个人,没有任何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施工条件,仍雇佣其承建施工楼房,且所建楼房没有任何报建审批手续,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昭来、郑宝亮、刘建芳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我的伤害,给我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91176.2元、误工费134640元、护理费447000元、交通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7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195.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8400元、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210000元,以上共计139222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昭来辩称:本案中蒋广政知道我是个人承包,蒋广政自己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郑宝亮、刘建芳知道我是个人的,没有资质,也没有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请求法院依法划清各方的责任。我方为其垫付了164983.89元的费用,再加上22000元红十字会押金。对于蒋广政主张的误工费,我认可每天按15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护理费,请法庭核实票据。精神损失费认为蒋广政主张过高。残疾器具费及康复费,只认可已经实际发生的。根据类似案件的判决案例,应以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各方的责任。被告郑宝亮、刘建芳辩称:不认可蒋广政的诉讼请求,我们和蒋广政没有任何关系,在事发的前后都不认识,蒋广政自称其是受雇于马昭来,为马昭来提供劳务,与我方无关。且我方与马昭来是承揽关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查实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蒋广政受马昭来雇佣,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新村为郑宝亮、刘建芳家建房时因吊车试吊操作不当,蒋广政从房顶摔下受伤。随后,蒋广政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至2013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当日又转至山东省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5日出院。出院后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蒋广政又多次在山东省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复诊治疗。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蒋广政花费医药费91177.4元,蒋广政认可马昭来为其垫付的医药费为164983.89元。马昭来称其另曾垫付22000元,但没有票据。蒋广政另主张其由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转院至山东省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时曾发生交通费4600元,并提交《收条》一份予以证明。《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车费肆仟陆百元整。胡桂荃。2013.5.23。车号:鲁DZ55**。”马昭来、郑宝亮、刘建芳对《收条》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蒋广政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对蒋广政所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价格及终身需要更换次数、对蒋广政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必要的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对蒋广政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广政的伤残等级为×级、×级、×级,综合赔偿指数为60%;2、被鉴定人蒋广政损伤情况建议使用轮椅,轮椅的价格为4000元人民币,使用年限为5年;3、被鉴定人蒋广政的康复继续治疗必要的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治疗费用为准;4、被鉴定人蒋广政的护理期限建议24个月;5、被鉴定人蒋广政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具体的护理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蒋广政为此花费鉴定费9050元。另查一,蒋广政系农民户口,王瑞英(出生日期为1954年2月8日)系蒋广政之母,王瑞英与丈夫蒋凤河(已故)共育有二子,即蒋广政、蒋广法。蒋广政与其妻李伯英共育有一子一女,即女儿蒋计梅(出生日期为2000年1月24日)、儿子蒋健(出生日期为2006年5月8日)。另查二,郑宝亮与刘建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郑宝亮(甲方)与马昭来(乙方)签订《房屋承建协议书》一份,约定马昭来承建郑宝亮家三层楼房,承包造价为900元/平方米等。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马昭来共收到郑宝亮建房施工款58万元。郑宝亮称其支付的58万元中有28万元系支付的蒋广政的医疗费用,对此马昭来不予认可。蒋广政称其劳务费为170元/天,并称其提供劳务时,并没有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户口簿、房屋承建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蒋广政与马昭来之间系劳务关系,蒋广政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建房属高危工作,马昭来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选择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蒋广政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施工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马昭来占70%,蒋广政占30%。马昭来为郑宝亮、刘建芳建设的房屋为三层楼房,考虑到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马昭来与郑宝亮、刘建芳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对于被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郑宝亮、刘建芳将建设三层楼房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未充分履行审查、监管义务,应在雇主马昭来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与雇主马昭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蒋广政主张其已花费91176.2元,未高于本院核实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另有马昭来已垫付的164983.89元。关于误工费,蒋广政主张其日工资为170元,但其未提交其收入的相关证明及完税证明,故本院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确定其误工费,经计算为92400元(3500元/月÷30天×792天)。关于护理费,因蒋广政未提交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仍以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核算护理费应为360000元(2500元/月×24月+2500元/月×12月×20年×50%)。关于交通费,蒋广政未能提交交通费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其由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转院至山东省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及后续复查就诊时确会产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根据转院路程、复查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经计算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蒋广政伤情酌定为200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242712元(20226元×20年×6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王瑞英、蒋计梅、蒋健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35119.7元(19年×14529元×60%÷2人+3年×14529元×60%÷2人+9年×14529元×60%÷2人)。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蒋广政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3600元并未高于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蒋广政另主张维修费,但未提交维修费的证据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因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实际损失金额目前尚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本院根据蒋广政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5000元。对于上述各项可确认的损失,马昭来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已垫付的医药费164983.89元应予扣减;郑宝亮、刘建芳在马昭来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昭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广政各项损失共计六十四万四千五百六十元三角六分。二、被告郑宝亮、被告刘建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广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一百三十二元,由原告蒋广政负担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已交纳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剩余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予以免交);由被告马昭来负担一万零二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九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马昭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祎慧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