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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前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东红诉李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红,李继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陈东红,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继,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陈东红诉被告李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脑日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璐、人民陪审员金达楞太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继于2011年至2012年在悦民雅筑工地施工期间,租赁建筑设备欠租赁费以及货物至今未还,其中2011年欠租赁费1847元,2012年欠租赁费54768元、钢管83米,2012年期间付租赁费12000元,下欠44615元租赁费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时缴纳租金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承担按所欠租金费用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46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1、《鄂托克前旗宏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的鄂托克前旗宏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是每天每米0.022元,扣件租赁费每天每个0.015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李继未到庭质证。该合同系鄂托克前旗宏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李继签订的租赁合同,经查原告��东红为鄂托克前旗宏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人,该合同对租赁价格约定清楚,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有被告李继签字、捺印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发货单16张,拟证明被告从2011年10月18日到2012年6月16日共租赁钢管19410米、扣件8733个,发货单有被告李继和案外人冯平的签字。被告李继未到庭质证。该证据为发货单,其中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13日的3张发货单为存根联,其余13张发货单为记账联。3张发货单存根联中2011年10月18日的发货单为被告李继签字,因被告李继签字的发货单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该日期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起算日2011年11月1日之前,不在证据1的合同期内,本院对该发货单存根不予认定。其余两张发货单存根联为案外人冯平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另13张发货单���账联中,有9张为案外人冯平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有4张发货单记账联(租用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16日)虽为被告李继签字,但因记账联为复写件,无法与原件存根联进行核对,本院对该4张有被告李继签字的发货单记账联不予认定。3、退货单1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已全部退清租赁器材,有案外人李剑和冯平的签字。被告李继未到庭质证。该组证据为退货单记账联,其中10张为案外人冯平签字确认,1张为案外人李剑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结算单6张,拟证明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钢管和扣件的租赁费共56615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李继未到庭质证。该组证据为结算单,系原告单方的租赁费计算单,被告李继未确认签���,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李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的鄂托克前旗宏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鄂托克前旗宏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该租赁站租赁钢管及扣件,钢管租赁费每天每米0.022元,扣件租赁费为每天每个0.015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租期满一个月,结算清一个月租赁费”、第十条约定“乙方(被告)委托代理人每次办理业务时,必须携带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否则甲方(原告)不予办理手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押金。本院向鄂托克前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鄂托克前旗宏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人为原告陈东红,现该租赁站已注销,原告作为���托克前旗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将租赁器材全部退回,共产生租赁费56615元,后被告李继支付12000元,下欠租赁费44615元未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46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审理认为,原告经营的鄂托克前旗宏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鄂托克前旗宏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每天每米0.022元,扣件租赁费为每天每个0.015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原告作为该租赁站的经营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1张发货单存根及4张发货单记账联虽有被告李继签名,但因2011年10月18日的发货单存根的租货日期不在本案所涉《鄂托克前旗宏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期限内,本院不予支持,又��另4张被告李继签名的发货单记账联为复写件,无法与原件存根联进行核对,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将租赁器材全部退还以及被告李继已经支付租赁费12000元,系对被告义务的减轻,本院予以认定。《鄂托克前旗宏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并没有案外人冯平、李剑的签字,且没有关于其二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且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被告)委托代理人每次办理业务时,必须携带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否则甲方(原告)不予办理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存根、记账联及退货单记账联有案外人冯平、李剑签字,但原告并未提供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冯平、李剑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二人签字的发货单存根联、记账联及退货单记账联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算单无被告李继签字确认,故证据4的结算单���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被告李继欠原告陈东红租赁费的事实存在。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46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继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其权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东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陈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脑日布审 判 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洪 英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