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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袁斐与袁永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袁斐。被告袁永锋。原告袁斐与被告袁永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生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09时许,被告袁永锋驾驶自有无号牌“五星”牌三轮汽车沿国道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子北街叉路口处时,与从该路口驶出的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自有无牌号“力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9105.06元,但伤情仍未痊愈,后续进一步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6月16日作出环公交认字(2015)第0044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毁严重临近报废。现请求:1、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83.06元、误工费9803.36元、护理费31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10120元、疤痕修复术2250元、摩托车损失4800元、牙齿修补费40000元,共计144755.50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下剩136755.50元,由被告袁永锋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永锋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袁永锋辩称: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均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配合治疗三、四天,支出医疗费1298元,租车送原告到环县人民医院及庆阳市人民医院花费8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09时许,被告袁永锋驾驶自有无号牌“五星”牌三轮汽车沿国道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子北街叉路口处时,与从该路口驶出的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自有无牌号“力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环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下颌骨骨折;2、右下颌缘软骨组织撕裂;3、右下肢多处皮肤擦伤;4、右上第123颗牙齿脱落;5、左上第1颗牙齿缺损;6、右颈部软组织损伤;7、上牙槽骨骨折;8、头顶右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9051.06元,交通费123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289元,交通费800元,付给原告现金8000元。2015年6月16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环公交认字(2015)第0044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斐、袁永锋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告袁斐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4日对原告袁斐受伤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斐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疤痕修复术共约需2250元。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打印复印费12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环公交字(2015)第0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由被告袁永锋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应按照其提交的合法票据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疤痕修复术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鉴定意见、病历医嘱及《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合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牙齿修补费,因其当庭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出的摩托车损失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修理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其实际损失应参照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标准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2)》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属一般的交通事故案件,对原告的损伤并未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袁斐的医疗费20340.06元、误工费9803.36元、护理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923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疤痕修复术225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89879.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永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03.36元、护理费1575元、交通费923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65909.36元(已付10089元);二、原告袁斐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疤痕修复术共计23970.06元,由被告袁永锋赔偿50%,即11985.03元。三、驳回原告袁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袁斐负担284元,被告袁永锋负担6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袁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生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