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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XX、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XX,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9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廖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红伟,该行员工。被执行人XX,男,1976年4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XX、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商初字1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XX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5910000.10元、利息153243.71元(截止2014年1月11日),并支付自2014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如被执行人XX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以被执行人XX、吴湘、李德军、梁双喜、王春燕、王银飞、丁继荣、王赟提供抵押的位于兴庆区某营业房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543元、执行费5771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判决书地址寻找被执行人下落,但未能查找到。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其名下无车辆。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XX名下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本院予以冻结。该房产有抵押,本院暂无法处置。本案提供抵押的位于兴庆区某营业房的房产,因该房产未办理房产证,只是进行备案,无法处置。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未能履行。本院将被执行人XX、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伯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