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贺德友与杭州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友,杭州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贺德友。委托代理人:文绪武,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大街*号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国际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锦萍,该公司员工。原告贺德友与被告杭州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江酒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绪武,被告杭州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燕会、金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德友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洁临时工工作,做一休一。2015年2月1日开始转为全职工,至2015年8月11日离职,每周干活6天,实际承担了同岗位职工两人的工作量,其中2015年8月11日离职前的10天无休息天,正常情况是每周上班6天。2015年7月30日,酒店领班在其他几个员工在场时无故辱骂员工,当原告向领班上级经理反映���,没有得到合理解决,并因此导致原告面临很大压力,不得不离职,精神上很受打击。在原告从事全职工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由于被告不按规定发放加班费,其管理人员无故辱骂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理应依法赔偿原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补偿双休日加班报酬5664元,双倍工作量报酬13939元;二、责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三、被告支付2015年8月未发放工资3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贺德友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来证据材料:1.劳务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并履行了劳务协议,此劳务协议是原告作为兼职工时签订,转正后没有签订新的劳务协议。根据该劳务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原告主张加班报酬和双倍工作量具有依据。2.交通银行交易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截止至2015年6月,春节期间以及五一期间,这些法定假日是按照劳动法规定的300%来发放工资的。3.排班表,用以证明原告在8月份工作了10天,没有任何休息。按照规定,应该有4个休息天。原告上的班次均为B,A代表早班,只负责一个楼层的清洁工作,B代表中班,负责两个楼层的清洁工作,原告作为老员工,工作量大且表现好,应该获得两份的报酬。4.被告领班辱骂原告说明及证明,用以证明因被告领班辱骂原告和其他员工,导致原告精神压力大,导致原告离职。5.录音,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经理进行协商的过程,领班辱骂行为导致原告离职这一客观事实,双方对于补偿所协商的情况。被告曙江酒店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根据劳动法司��解释三的规定,其与被告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纠纷中,原告要求双休日加班补偿报酬没有依据,且原告所说得双倍工作量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侵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劳动雇佣合同纠纷,原告自己确定的案由亦是如此,所以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能在合同纠纷中主张;三、被告已经将2015年8月的雇佣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四、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曙江酒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员工签字,用以证明原告证据4中证明人的签字是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劳务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劳务协议;4.经理处理证明,用以证明部门已经对原告所述的争吵事项进行处理;5.交通银行工资证明,用以证明8月工资已经支付;6.员工转正定级审批单,用以证明原告转正后的工资为2200元;7.违纪过失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8.原告的辞职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辞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贺德友提供的证据,被告曙江酒店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按照这个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酒店采取综合工时制,原告说的考勤表其实是排班表。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在2015年8月确工作了10天,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员工的签字是伪造的。本院通过庭审调查,证实证明中的员工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曙江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这是刘思中本人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除经理的签字外,其他人的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明的对象是内部处理,与本案无关,处理意见在客观上证明了领班辱骂过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7月份与8月份的工资原告尚需要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无原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未提供处罚依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实现被告���明目的,应由被告提供考勤表。本院对证据7-8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贺德友与被告曙江酒店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工作内容为贺德友根据曙江酒店公司的工作要求和安排,从事保洁工作,贺德友每月工作15天,曙江酒店公司于每月15日支付贺德友报酬,报酬为每月900元。2015年2月28日,曙江酒店公司签发《新员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载明经过班组考核,同意贺德友于2015年2月1日转正。同日,曙江酒店公司签署《员工工资调整审批表》,将贺德友工资自900元/月调整为2200元/月,调整或新增原因及依据为:“该员工原来专门上中班,做一休一,现该员工上全职单休,故申请给予薪资调整。”贺德友所在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及总经理均签字审批同意。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工资标准2200元/月由基本工资1650元及岗位工资550元构成。被告曙江酒店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5年2月,贺德友收到工资2872元,包含标准工资2200元,加班费682元,纪律扣罚10元;2015年3月,贺德友收到工资2128元,包含标准工资2200元,纪律扣罚70元,扣除工会费2元;2015年4月及5月,贺德友收到工资均为2425元,包含标准工资2200元,加班费227元,扣除工会费2元;2015年6月,贺德友收到工资2395元,累计余休天数欠一天,其中包含标准工资2200元,加班费227元,处罚扣除30元,扣除工会费2元;2015年7月,贺德友在单休日上班2天,其中一天抵扣2015年6月余休天数,收到工资2158元,包含标准工资2200元,扣除工会费2元,其他扣款40元;2015年8月,贺德友收到工资649.85元,工资表载明应出��天数27天,实出勤天数8天,缺勤扣款1548.15元,工会费扣款2元。综上,贺德友2015年7月尚有1天单休日上班未调休。2015年8月贺德友实际上班天数为10天。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贺德友因排班问题与部门领班发生争吵。2015年8月3日,被告曙江酒店公司就该事件已进行处理。2015年8月11日,贺德友离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贺德友与被告曙江酒店公司在《劳务协议》履行完毕后未再续签新的《劳务协议》,但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自2015年2月转正后,工作时间更改为全职单休,并据此调整了工资待遇,且2015年2月-2015年6月,原告每个月均休息了3-4天不等,被告曙江酒店公司亦根据原告出勤状况发放了加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双休日加班报酬5664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曙江酒店公司应支付原告贺德友2015年7��份单休日上班工资84.62元(2200元/月÷26天×1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作量报酬13939元,被告抗辩称酒店保洁工作根据客勤忙碌情况来安排人手,并未给原告安排双倍工作量,原告亦认可其工作时闲时忙,本院认为,该情形符合酒店保洁的工作性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从事双倍工作量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陈述的2015年7月29日贺德友因排班问题与部门领班争吵的事件,属于单位内部员工冲突,被告就该事件已经根据单位规章制度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未发放工资300元的诉请,根据被告曙江酒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其于2015年9月15日已经发放原告8天工资649.85元,但原告在2015年8月实际工作10��,对此被告亦认可,故被告曙江酒店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96.30元(2200元/月÷26天×10天-649.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德友劳务工资280.92元;二、驳回原告贺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杭州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贺德友负担200元,由杭州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1.5元。原告贺德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培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