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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冯承菊与艾红旗、李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承菊,艾红旗,李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931号原告冯承菊,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信,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红旗,居民。被告李景。原告冯承菊与被告艾红旗、李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承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信、被告艾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承菊诉称,经原告与被告艾红旗协商,双方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6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年10%,原告将60000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本金,其余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本息至今未付。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515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7日,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6日即立案之日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0%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6日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6日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6日,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艾红旗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因生意经营失败,暂时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借款本金不是50000元,还尚欠48000元。被告李景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2010年6月4日、2010年6月30日,被告艾红旗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被告艾红旗与原告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3月19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艾红旗分别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据三份,收据中载明收款方式均为现金,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年息均为10%,收款事由均为周转,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艾红旗在借条中签名确认。2012年11月23日,被告艾红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借款金额为20000元,年息为10%,收款事由为周转,利息已付至2013年11月23日。上述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被告艾红旗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8000元,均未支付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协议离婚;根据被告艾红旗陈述,两被告于199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滨州市公安局市东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身份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两被告离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艾红旗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艾红旗,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艾红旗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艾红旗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8000元。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0月15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1788.89元;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17日,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为605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6日,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为302.22元;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6日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300元;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6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177.78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6日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016.67元。截至2015年7月6日,尚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7190.56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系被告艾红旗的个人债务,且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视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被告李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红旗、李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承菊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7月6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190.56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二、驳回原告冯承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艾红旗、李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玮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