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郑顺发与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顺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梁召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可心,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顺发。上诉人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01年春开始,原告郑顺发在被告欣荣公司处从事水暖安装工作。2004年7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住进任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004年7月20日好转出院。200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任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签订了调解书:“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0000元,同时双方劳动保险关系即行终止”,并已履行。原告于2006年3月15日经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股骨头坏死。2006年9月26日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06年9月28日原告以要求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无效,被告应给付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按伤残等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4月4日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股骨头坏死与外伤有因果关系。2007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06)任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欣荣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60702元,给付原告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920.42元。被告欣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沧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后,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任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任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无效,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股骨头坏死未经劳动仲裁,不符合法院的受案条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8年4月18日,原告向任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其受案管辖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重新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对其损失进行赔偿。2008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08)任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欣荣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34326元;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如被告不予安排适当工作,每月发给原告720元的伤残津贴,至法定退休年龄止。被告欣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0月30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沧民终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10年起原告郑顺发多次以工伤复发进行治疗,发生了相关费用,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欣荣公司赔偿。本院分别作出(2010)任民初字第1552号、(2011)任民初字第599号、(2012)任民初字第559号、(2013)任民初字第627号、(2014)任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欣荣公司赔偿原告郑顺发相应费用,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共住院58天。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到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任劳人仲案不字(2015)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任劳人仲案不字(2015)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1855号判决书、(2014)沧民终字第2159号、2005年3月31日任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欣荣公司对原告郑顺发于2004年7月3日因工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经鉴定原告股骨头坏死与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已经本院判决确认。原告郑顺发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股骨头坏死发生的医疗费,系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应按工伤复发处理,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对北京北亚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用药明细、一次性材料费收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药费40057.99元,提供了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2900元(50元/天*住院5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一次性材料费6元,提供了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7.5元,提供了车票四张、保险单一张等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次数和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43141.49元。遂判决: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顺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材料费共计4314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和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起诉的主要依据是(2014)任民初字第1855号判决书和(2014)沧民终守第2159号判决书,而该判决是对任丘市人民法院(2008)任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的继承和维持,但上述判决均有如下错误:1.被上诉人股骨头坏死未完全依法履行工伤认定程序,直接将索赔争议诉至法院,属程序违法。虽然2008年4月15日,被上诉人提起了股骨头坏死的工伤认定,但2008年4月17日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一年工伤认定时效为由,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按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如被上诉人不服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被上诉人未就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却直接提起了民事诉讼,这属程序错误,应驳回其起诉。再从法律程序的另一角度讲,原告已经丧失诉权。被上诉人2006年3月就知道发生股骨头坏死,而其在2008年4月的两年后才提出工伤认定,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因此其已经丧失诉权。2.法院直接认定工伤或工伤复发均无法律依据。(2008)任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股骨头坏死属于“工伤复发”,“1855号判决”也认为是工伤复发,本次“1516号判决”也认为应按工伤处理,但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部门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认定范畴,而法院直接认定工伤或工伤复发均无法律依据,因而法院无权认定工伤或工伤复发。3.“1296号判决”与“1452号判决”强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5年3月31日已经任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按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8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已经送达,按调解书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法院无权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判再行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而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达到1-4级伤残的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伤残达不到4级残,只是6级伤残,而任丘市人民法院(2008)任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和沧民终字1452号判决强令恢复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与任丘市人民法院(2008)任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相矛盾,该裁定书是驳回被上诉人郑顺发撤销劳动仲裁调解书的请求,对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终止劳动保险关系”的内容是持维持态度的。二、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反悔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双方争议经任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年3月31日的劳动仲裁调解,双方劳动关系、医疗、工资、伤残补偿等已经调解书一次性解决。在劳动仲裁部门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了关于赔偿的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已经清楚表明了两层意思:双方均同意纠纷一次性解决,被上诉人放弃了一次性赔偿后发生伤病的索赔权;上诉人不再就一次性赔偿后原告发生的伤病费用再行赔偿。现该调解书仍生效,被上诉人不应再起诉要求工伤赔偿。三、“1516号民事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005年3月31日双方劳动争议已经任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达成了仲裁调解书,任丘市人民法院(2008)任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任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年3月31日的劳动仲裁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驳回被上诉人郑顺发的起诉。另外,被上诉人未经当地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擅自去外地(北京)医院治疗,其发生的医疗交通等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郑顺发2004年7月3日因公受伤无异议。经鉴定被上诉人郑顺发股骨头坏死与该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事实由生效的(2008)任民初字第1296号和(2008)沧民终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自2010年起郑顺发多次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发生了相关费用,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0)任民初字第1552号、(2011)任民初字第599号、(2012)任民初字第559号、(2013)任民初字第627号、(2014)任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郑顺发相应费用,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郑顺发2015年1月8日至2月9日、2015年3月18日至4月13日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股骨头坏死发生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应赔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米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