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江与李克、黄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江,李克,黄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黄江。被告李克,民族不详。被告黄店,成年。原告黄江与被告李克、黄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拥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黄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2014年2月9日,被告李克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0000元,被告李克于借款当日分别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黄店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两张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9日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克、黄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3日、2014年2月9日,被告李克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0000元,被告李克于借款当日分别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黄店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两张借据上签字捺印。其中双方对第一笔2013年11月13日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对第二笔2014年2月9日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13日、2014年2月10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将部分借款235000元、133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克,剩余部分借款被告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李克。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均未支付过本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克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克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问题,对于第一笔2013年11月13日的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本院仅支持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对于第二笔2014年2月9日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店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店在借据内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应视为双方约定被告黄店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则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两被告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第一笔2013年11月13日的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黄店主张保证责任之日即2015年9月7日已超过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黄店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笔2014年2月9日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黄店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黄店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归还原告黄江借款本金250000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李克归还原告黄江借款本金200000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黄店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311元,由被告李克、黄店共同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拥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