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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与王兴生、韩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王兴生,韩飞,夏文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267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杭集镇曙光路18号。负责人韦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锋,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岳翼,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生,男,1964年5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4********,汉族,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杭府街***号,现住扬州市江都区庄台路西苑**幢***室。被告韩飞,男,1971年9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1********,汉族,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王集村新村组**号,现住扬州市杭集工业园九龙路**号。被告夏文琴。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与被告王兴生、夏文琴、韩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与人民陪审员刘明康、盛静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生、夏文琴、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兴生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夏文琴、韩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目前,贷款已到期,被告三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兴生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43191.73元(利息按年利率10.2%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承担律师费17000元。2、被告夏文琴、韩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综合类)、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兴生收到相应的贷款;被告夏文琴、韩飞为被告王兴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兴生欠利息43191.73元。3、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该笔费用应当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兴生、夏文琴未答辩。被告韩飞辩称:本案主债务人王兴生获得拆迁经济补偿,有能力还款,本人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无权主张;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扬商银)个借字[2013]第05024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兴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料,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年利率10.2%,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夏文琴、韩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兴生发放了2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兴生未归还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3191.73元。被告夏文琴、韩飞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代理协议和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各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飞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3191.73元(利息按年利率10.2%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承担律师费17000元。二、被告夏文琴、韩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0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飞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