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严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汪军富、张仕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汪军富,张仕伟,陈应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严民初字第1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负责人王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龙桂,该行严田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汪军富,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张仕伟,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陈应生,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福县支行)与被告汪军富、张仕伟、陈应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龙桂、被告汪军富、张仕伟、陈应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汪军富因农业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循环贷款30000元,合同期限为3年,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张仕伟、陈应生为被告汪军富提供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8349.93元及其利息6280.91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汪军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49.93元及其利息6280.91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2、被告张仕伟、陈应生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军富、张仕伟、陈应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被告汪军富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三年,并由被告汪军富、张仕伟、陈应生共同向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出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由三人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担保;无论借款展期或者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共同承诺人仍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09年5月18日,被告汪军富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仕伟、陈应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被告汪军富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仕伟、陈应生为被告汪军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张仕伟、陈应生与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未约定保证份额。2009年5月19日,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向被告汪军富提供借款30000元,该对应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31%,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上浮20%为年6.372%,超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为年8.2836%。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汪军富尚欠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自助循环贷款本金28349.93元及其利息6280.91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汪军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返还到期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汪军富返还借款本金2834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汪军富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张仕伟、陈应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仕伟、陈应生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张仕伟、陈应生对被告汪军富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仕伟、陈应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军富追偿。被告汪军富、张仕伟、陈应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军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借款本金28349.93元及其利息6280.9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283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仕伟、陈应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仕伟、陈应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军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9元,由被告汪军富、张仕伟、陈应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清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