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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孔祥鲁、王兆才、孔凡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孔祥鲁,王兆才,孔凡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廷,男,生于1984年5月28日,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职员,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李先超,男,生于1989年3月3日,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职员,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孔祥鲁,男,生于1964年9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理人赵志连,女,生于1963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孔祥鲁之妻。被告王兆才,男,生于1953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孔凡同,男,生于1950年8月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村商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孔祥鲁、王兆才、孔凡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廷,被告孔凡同、孔祥鲁的法定代理人赵志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长清支行诉称,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长清支行原名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孔祥鲁于2013年1月19日在原告下属的原平安信用社申请贷款88700元,由被告王兆才、孔凡同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13日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孔祥鲁发放贷款88700元。借款使用期满后,被告孔祥鲁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截至2015年8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88700元和利息37668.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孔祥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700元和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37668.24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王兆才、孔凡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祥鲁辩称,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长清支行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一直未要求被告孔祥鲁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孔祥鲁已偿还借款30000元。现被告孔祥鲁因脑部疾病成为植物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减免部分利息。被告孔凡同辩称,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长清支行要求被告孔凡同承担担保责任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被告孔凡同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且原告在起诉之前一直未要求被告孔凡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兆才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4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信用社与被告孔祥鲁签订(2012)年第0143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信用社的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孔祥鲁签字按手印,主要约定:借款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在上述借款金额和期间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定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信用社与被告王兆才、孔凡同签订了(2012)年第01434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信用社的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王兆才、孔凡同签字按手印,主要约定:被告王兆才、孔凡同为被告孔祥鲁与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信用社签订的(2012)年第01434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贷款本金9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19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信用社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孔祥鲁发放贷款887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11‰。截至2015年8月21日,上述贷款共计尚欠本金88700元和利息37668.24元。现原告为要求三被告分别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5日,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长清支行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被告孔祥鲁在2013年6月突发脑部疾病,经就医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脑疝等病症,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已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被告孔祥鲁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和9月30日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3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涉案借款尚欠本金为58699.99元。据此,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长清支行将要求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减少为58699.99元,并同意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相应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长清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等证据的原件各一份;被告孔祥鲁提供的个人病案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孔祥鲁、王兆才、孔凡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签订后,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孔祥鲁发放贷款877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孔祥鲁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尚欠借款本金58699.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故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长清支行依法享有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信用社享有的涉案借款的债权,为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孔祥鲁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13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699.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逾期后,被告孔祥鲁曾于2014年2月偿还过借款,可证明原告曾催要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孔祥鲁提出的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涉案借款债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孔祥鲁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其要求减免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兆才、孔凡同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王兆才、孔凡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上述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兆才、孔凡同对被涉案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凡同提出的其保证责任因已超出保证期间而免除的抗辩,与法不符,不能成立。被告王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孔祥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58699.99元。二、限被告孔祥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37668.24元。三、限被告孔祥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1‰加收50%为准,分别以本金88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付至2015年9月25日止;以本金68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付至2015年9月29日止;以本金58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付至2015年10月11日止;以本金58699.9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由被告王兆才、孔凡同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1104.5元、诉讼保全费1304元,由被告孔祥鲁、王兆才、孔凡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