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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兴隆路支行与张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兴隆路支行,张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3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兴隆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2号己。负责人李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兴隆路支行职员。被告张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兴隆路支行与被告张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兴隆路支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8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告所经营的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中商户的商品或服务,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照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被告应当每月偿还本息人民币2054.95元,还款日为每月的16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如期发放借款,但被告违约合同约定逾期还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0121.58元,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顺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小额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一份、被告张顺利用原告贷款所购买商品的明细表一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利用原告所发放的贷款人民币23800元购买原告所经营的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中商户的商品。在双方为此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个人小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照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每月偿还本息人民币2054.95元,还款日为每月的16日。2、《中国建设银行善融商务商城账户开通用户操作手册》一份、善融商务小额贷操作流程明细表一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善融商务个人商城的会员注册、商城账户开通、商品选择、个贷支付及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签订等事项,均在网上操作完成,无需客户到建设银行签订任何书面材料。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贷构成违约。4、律师费发票一份、银行进账单一份、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07元,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8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告所经营的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中商户的商品或服务,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照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被告应当每月偿还本息人民币2054.95元,还款日为每月的16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逾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原告发放的贷款人民币23800元购买了竹棉转移印花提花四件套欧式床上用品35套。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偿还原告2054.95元、12月5日偿付2100元、12月30日偿还2100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7996.04元未还,此后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6日,被告再未归还借款本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偿还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19345.95元,于2015年9月23日偿还罚息25.8元,结清了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追偿欠款,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6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且借款期满后才结清了贷款本息,因此被告仍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兴隆路支行律师费用2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河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