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曾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681号原告:曾某,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胡忠成,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郭华,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多年来,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沉迷于赌博,且性格暴烈,很少做家务,原告身体不舒服,被告却不管不问,双方常发生争吵、甚而大打出手。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都系再婚,还在一个村一个组,相互之间都是因为原配偶过世组合在一起,2004就在一起同居了,2006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并未沉迷于赌博;原、被告的原居住地因高速公路拆迁,夫妻双方将旧房拆除后共同建设了一栋新房,十几年夫妻感情尚好,拆迁款已经都建房子了,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曾某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质证: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周某为证明其辩称,举证如下:1、房屋照片一张,拟证明拆迁之后重建房屋的情况。原告曾某质证: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高速拆迁的房屋是原告所有的老房屋一栋和原告所有的山场、林地的所得补偿款所建设的,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本院综合认证:经审查,原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年××月××日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14日,曾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产生的基础在于人与人之间感情的培养,婚姻存续的基础在于双方相互的理解和包容,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体谅和沟通。本案双方系同村民组村民,婚前有交往,彼此有所了解,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的近十年的共同生活,也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综合本案情况,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体贴包容,互为支持帮助,共同维持一个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